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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彥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被 告 林建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

7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美國德拉瓦州TOP Elite Investment Corp . 公司(下稱TOP

公司)及薩摩亞世貿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股權轉讓等文件,客觀上應屬偽造之文書,而偽造文書保護之對象在於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偽造之文書僅已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則被告林建彰唆使證人林鳳琴與證人王玲玲偽造TOP 公司董事長辭職信、董事通過股份轉讓決議、董事通過辭任與指定董事決議、世貿公司秘書辭職信等TOP 公司與世貿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其行為結果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TOP 公司與世貿公司股權所有人及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當然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偽簽林松茂之簽名,我簽股

權轉讓文件時,林松茂之簽名已經簽上去...」等語,足證被告簽署股權讓渡文件當下已知悉林松茂之姓名已遭人偽簽於股權讓渡文件上,而股權為林松茂遺產,需由林松茂繼承人繼承上開公司股權,簽署並行使上開股權轉讓書等文件,否則恐觸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但被告仍簽署上開文件,且為避免繼承人知悉,特別避開原先代理之百事宏公司,另交由其他代辦公司(即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送交給美國及薩摩亞辦理股權轉讓及更改負責人,是故由被告之說詞應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林鳳琴與王玲玲就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

之組織架構上係隸屬於被告,即均為被告之下屬並聽命於被告、受被告支配,股權轉讓之利益亦均為被告享有,若無被告之唆使,林鳳琴與王玲玲為何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將林松茂之TOP 公司與世貿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本案均由林鳳琴主導,實不足採。況林鳳琴與王玲玲就是否有獲得林松茂或其家屬授權移轉股權及被告是否有唆使之情事,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未查明上開情事,亦未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重新偵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然有偵查尚未完備之情形。

㈣至凱豊公司雖有多次匯款至TOP 公司之水單收據,以及凱豊

公司民國95至96年多次會議紀錄載有凱豊公司轉投資越南凱優公司,惟匯款原因多端,此並不能認定TOP 公司為凱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況為保障凱豊公司與股東之權利,亦應由繼承人先為繼承後,再將上開股份轉讓予凱豊公司,由凱豊公司持有TOP公司與世貿公司之股票,不應由被告以其個人登記為股權所有人而完全持有;甚就當時究竟如何進行TOP公司及世貿公司股權移轉辦理等之前因後果,代辦公司百事宏公司、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等相關人員應非常清楚事實經過,臺中地檢署卻未傳喚相關人員進行偵查,以說明被告是否確實在明知TOP公司、世貿公司股權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並提供辦理應準備之文件,林松茂已經死亡無法簽署股權轉讓相關文書之情形下,被告仍執意指使林鳳琴、王玲玲等人偽造林松茂之簽名,製作股權轉讓等相關文件,被告長期擔任凱豊公司之資深管理人與董事,竟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TOP公司之作用,本案均由林鳳琴主導,並以百事宏公司傳真函回覆移轉TOP公司及世貿公司股權辦理事宜之對象為林鳳琴,認定被告無從知悉該等傳真內容等,認被告無主觀上之故意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焉能心服。

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 年11月5 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4月9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0 年5 月13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並由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10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66 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7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當庭自願書寫之「林松茂」簽名與TOP 公司、世貿公司股權移轉證明書上「林松茂」簽名,因未具個案筆跡鑑定條件而無法鑑定,而TOP 公司、世貿公司股權移轉證書上「林松茂」簽名與林松茂本人簽名筆跡不相符,是僅能知悉上開股權移轉文書非林松茂本人所簽,而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簽署;再查,依林鳳琴、林婉瑜、王玲玲於偵查中所證,上開股權移轉文書係王玲玲依林鳳琴指示而簽署,而王玲玲係身為林鳳琴之下屬,且信賴林鳳琴與林松茂之親屬關係,難認其主觀尚有偽造文書而損害他人之故意,至林鳳琴指陳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然此部分除證人林鳳琴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或證人指述相佐,尚難憑此單一指述,據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文書之犯行;參以卷附凱豊公司多次匯款至TOP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凱豊公司95至96年多次會議記錄,則被告及王玲玲稱凱豊公司係透過TOP 公司名義投資越南凱優公司,該等股權實質上為凱豊公司資產等情,並非完全無憑,則該等股權實質上非全然均屬林松茂之資產,而是否確實造成林松茂繼承人之損害,即非無疑,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謂:上開股權移轉文書上「林松茂」之簽名係林鳳琴指示王玲玲所為,並非被告偽造「林松茂」之簽名,林鳳琴雖證稱係依被告指示而為,然除其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此據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廖芳嬌或代辦百事宏公司、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等相關人員之必要;就再議意旨所提出之百事宏公司傳真函影本,主張被告為處理移轉

TOP 公司與世貿公司股權,曾請林鳳琴詢問百事宏公司,百事宏公司於108 年7 月23日回覆上開公司股權需以繼承方式辦理,並提供辦理應準備之文件,然觀諸上開傳真函影本,係敬致「凱豊公司林鳳琴副理」,並非被告本人,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處理移轉TOP 公司與世貿公司股權,曾請林鳳琴詢問百事宏公司及被告確知悉該傳真函內容,是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766 號、臺中

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林鳳琴為林松茂之胞姊,亦為林建彰之姑母,而林鳳琴長年

擔任凱豊公司之財務主管,位居副總,此為林鳳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並有凱豊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以卷附TOP公司之股東董事職權證明簽收單及該公司事務聯繫之電子郵件、申請世貿公司存續證明之文件等,亦可見係由林鳳琴簽收或聯絡(見偵卷第

213、215、257、261、297至311頁),則關於TOP公司、世貿公司股權相關事項,即非無可能由林鳳琴主導辦理,則聲請人所指本案係由被告「指使」林鳳琴、王玲玲或知悉林松茂之姓名遭人偽簽於股權轉讓文件上,有先設定前提再做結論之嫌。

⑵又林婉瑜、王玲玲均證稱本案股權轉讓文件均係由林鳳琴要

求其等簽名於其上,王玲玲部分更係簽署「林松茂」之姓名(見偵卷第123至124、229至231頁),可見在本案中林鳳琴亦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受被告指示辦理股權轉讓),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就此除林鳳琴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