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伊鋒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米子美
徐桂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伊鋒(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因
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回復繼承權案件(下稱回復繼承權案件),具狀認為被告米子美、徐桂英間關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后庄一街房地)之買賣關係有詳細確認之必要,因而聲請被告徐桂英於該案件中作證,嗣被告徐桂英於108年10月30日在回復繼承權案件中作證後,聲請人始確信被告米子美有侵占、詐欺犯行,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則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檢察官顯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米子美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后庄一街房地,低
於行情,而聲請人與證人黃春沐、黃月嬌皆非房地產銷售之相關從業人員,無從就后庄一街房地之售價有何合理真確之意見,縱使未表示反對,難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且后庄一街房地嗣後仍由被告米子美收取出租予他人之租金,足徵被告2人間之買賣為虛假,渠等持不實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以上開2位證人未反對后庄一街房地之售價,逕認被告2人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未予詳盡調查。
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米子美辦理被繼承人張元妹之金融
帳戶活存、定存及繼承等事宜,而侵占聲請人可得應繼分之事實,未加以審究、調查被告米子美有無在相關聲請書上偽以全體繼承人有同意或張元妹尚生存之意,致金融機構誤認而同意被告米子美辦理前開事宜,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部分,顯有調查不備之疏漏。
㈣本案至偵查終結時止,檢察官從未通知聲請人到庭,給予表
示意見、補充或彈劾證人之機會,徒以被告一己之言,認無聲請人所指犯行,難謂有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米子美所涉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徐桂英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陳伯彥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110上聲議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5頁),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意旨㈠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或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者,須告訴乃論,各據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米子美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乙節,均據雙方
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108家繼訴50卷㈠第107頁、第111-113頁),聲請人指訴被告米子美本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揆諸上開規定,係告訴乃論案件。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米子美涉嫌侵占、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時間
分別係於99年間某時、100年間某時,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自日本返臺,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回復繼承權案件之民事起訴時,提出其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做為證據,足見其已知悉被告米子美僅以自己之名義單獨申報遺產稅,且其申報範圍包含張元妹所有存款、保險箱押金、新光股票及后庄一街房地之情;復於108年7月2日提出之家事準備二狀中,以買賣契約書不完整、后庄一街房地之650萬元售價低於市值、租金性質不明、被告米子美協助收受租金及被告2人間之婆媳關係為由,質疑被告米子美以650萬元出售后庄一街房地之真實性,同時對於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回復繼承權案件中所陳述如何分配張元妹之存款、后庄一街房地售出價款及交通事故特别補償金等事宜,質疑被告米子美扣除之費用真實性,及其分配金額低於聲請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之數額等情,有回復繼承權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家事準備二狀附卷可稽(見108家繼訴50卷㈠第17-69頁、第277-291頁),與聲請人嗣認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之理由大致相同,聲請人至遲於108年7月2日,已得知屬於張元妹遺產範圍之存款、保險理賠等動產及包含后庄一街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米子美單獨申報及處分,亦知被告2人間親屬關係、渠等關於后庄一街房地之買賣交易條件及交易後之收租情形,而知悉被告2人涉有其所指之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洵堪認定。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徐桂英在回復繼承權案件中作證、調查買賣契約書、保險理賠資料等,僅係為取得相關確切證據之訴訟作為,對其於上開時間已知悉犯人及事實乙節不生影響,卻遲至109年3月11日方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在卷為證(見109他2769卷第3頁),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尚無違誤。
五、聲請意旨㈡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米子美以650萬元之價格,將后庄一街
房地出售與被告徐桂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米子美辯稱:當時除了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協議由伊1人繼承后庄一街房地,伊以650萬元賣給被告徐桂英,把房子和補助都分配6份等語;被告徐桂英辯稱:被告米子美說要賣后庄一街房地,伊本來不想買,是被告米子美急著要錢,伊才把跟會的150萬元現金拿出來買后庄一街房地,不足額部分由租金抵銷,伊也會給被告米子美錢。買賣交易是真的等語。經查:
⒈張元妹共有6名子女,被告米子美於張元妹99年4月16日死亡
後,以其1人為申報遺產稅之繼承人,並於辦理后庄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徐桂英,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與聲請人之指述核無違背,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81550246號函、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9他2769卷第27-34頁、第41-51頁、第65-69頁、第163-1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據本案全卷事證,被告2人所為辯詞尚非無稽,難認渠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嫌:
⑴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米子美之兄弟黃春沐於偵查中證稱:聲
請人於張元妹死亡時在日本,伊等兄弟姊妹不知道如何與其聯繫,討論後決定張元妹之財產由被告米子美處理,房子也全權交給被告米子美處理,等聲請人回國再告訴聲請人遺產由大家均分。張元妹留下的房產當時市值約6、700萬元,伊等沒有找到房產之合適買家,被告米子美出售前有打電話告知兄弟姊妹,伊有接到電話,伊問其他繼承人也說有接到電話,只有聲請人在國外無法通知,大家認為被告米子美以650萬元出售合理,才會同意並簽署「房產同意書」,其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也都有如數收到分配款項。證人黃月嬌當時也不願意幫聲請人保管分配款,後來把自己的部分花光後,還向伊、黃秀香詢問是否同意把聲請人那一份借其投資,伊和黃秀香不同意,怕有糾紛等語(見109他2769卷第250-252頁),就除聲請人以外之張元妹之繼承人協議出售房產、簽署「房產同意書」及收受出售價金之分配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米子美之姊妹黃月嬌於回復繼承權案件中證稱:被告米子美跟伊說房子賣掉多少錢後大家分現金,當時伊的認知是等哥哥回來再處理其他部分。當時伊公公原本想買后庄一街房地,但伊先生不同意,怕聲請人回來會有爭議,所以沒有跟被告米子美說。「房產同意書」上的簽名、指印皆伊所為,也有收到其上記載之分配款項等語(見109他2769卷第225-233頁)相符,衡酌上開2位證人與聲請人均為同父同母之血親關係,較渠等與被告米子美為異父同母之兄弟姊妹、與被告徐桂英非親非故而言,和聲請人之關係應較為密切,且渠等同係張元妹之繼承人,聲請人之主張相對屬於較有利於被告米子美以外之繼承人之情形,堪認上開2位證人無偏袒被告2人之必要,渠等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后庄一街房地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之事實,復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米子美有拿97萬3,496元給伊,但伊不知道是假買賣,后庄一街房地是應該更值錢,所以伊認為應該要拿到更多錢等語(見109他2769卷第244頁),意即聲請人有取得后庄一街房地出售、扣除費用所剩餘金額之分配款等情節無違。
⑵聲請人及被告米子美以外之繼承人於99年間某日書立「協議
書」,其上記載將后庄一街房地變賣並扣除債務、費用後,平均分配6份等意旨,經上開人員親自或委由他人簽名、捺印,嗣聲請人及被告米子美以外之兄弟姊妹及代位繼承人楊健祥於100年3月間某日書立「房產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后庄一街房地之出售價格、應扣除之債務及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每人平均可分得1/6之具體金額及確認自被告米子美處收受無訛等意旨,經上開人員簽名、捺印,嗣後楊健祥、黃秀香於回復繼承權案件之調解程序中,亦表示同意被告米子美處分張元妹之財產,且已取得應繼分之對價等情,有協議書、房產同意書及回復繼承權案件108年1月29日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09他2769卷第209-211頁,108家繼訴50卷㈠第203-20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米子美確有出售后庄一街房地之行
為,其出售價格、扣除之費用金額及各繼承人可得分配金額,均已獲得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確認、同意,並平均分配剩餘款項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被告2人所為辯詞尚非子虛。
⒊聲請人雖以交易價格不符市價及租金收取人為被告米子美為
由,指摘被告2人間係虛偽交易。惟買賣屬於契約行為,本以交易雙方之合意為核心,買賣價格之議定,或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市場行情之認知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而本案后庄一街房地於99、100年間之市值約6、700萬元,與被告米子美出售與被告徐桂英之交易價650萬元相去不遠乙節,業據證人黃春沐證述如前;后庄一街房地之售價、扣除金額及分配金額,業經聲請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3月間同意在案,聲請人自103年11月25日返臺後取得分配款時起至107年11月16日提出回復繼承權案件之民事起訴時止亦無異議,均如前述,足認張元妹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早於上開時間,已知后庄一街房地之出售價格且就該價格無意見,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議定之交易價格嚴重悖離市場行情;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交易查詢資料為佐證,然該等交易分別發生於103年5月、106年6月,距離本案后庄一街房地買賣時間至少相隔3年餘,自不能以鄰近房地嗣後之成交價格,認被告2人有虛偽買賣之情。再者,依被告徐桂英於偵查中所述其購屋之資金來源、不足部分由嗣後出租之租金扣抵等語,經核尚無嚴重違背常情,被告米子美收取后庄一街房地租金之行為,究係單純基於所有權人而為之使用、收益,或兼有被告徐桂英前述抵償后庄一街房地價款之用意,並非無疑,即難憑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聲請人並未指出被告2人獲有何財產以外之不法利益,
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以虛偽不實之交易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六、另就聲請意旨㈢、㈣部分,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並一一確認聲請人欲告訴之犯罪行為人及其犯罪事實,且聲請人有選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協助,聲請人及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訊問完畢後,在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無誤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109他2769卷第243-245頁),顯無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從未通知聲請人到庭」之情。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米子美處分張元妹之活期、定期存款及辦理繼承一事,僅指其侵占該等款項,並未指陳被告米子美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偵查卷內亦無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揆諸首揭交付審判制度之意義及相關規定,此部分當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既應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仍屬聲請無理由。
七、綜上各節,本案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審究,其他部分則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洵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