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意蕙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被 告 王怜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意蕙以被告王怜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委託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5月14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翌(15)日前往當地派出所領取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簽收郵件紀錄、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自99年5月2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被告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時澍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內,填寫不實之遺產分割內容,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另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聲請人印章,在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並偽簽聲請人之署押,於100年7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復將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莊國棟,以分割繼承為由,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等地政機關申請將陳時澍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4902建號建物、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彰化縣○○鎮○○段207、627之1、629、630、外三塊厝段195、
196、264之1、266、287之1、287之2、702之1、702之2、70
3、727、727之5、中德段590、591、685、738、中山段953、954、955、田中段1260、中南段150、香山段890、東源段1352、大崙段827、828、833、841、1069、1070、1081、1082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聲請人之弟陳自儀及聲請人,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另於103年4月23日、106年3月27日、107年5月9日、同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填寫聲請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用以表示聲請人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偽造前開日期之取款憑條,並持上述日期之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33萬3000元、21萬元、11萬5154元,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間返國,陸續清查名下財產,並調閱帳戶及遺產繼承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依證人即受任辦理前揭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士莊國棟、證人即聲請人胞弟陳自儀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情節,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則聲請人指稱其在空白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底出國前,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時,被告沒有說細節,只知道要辦理父親遺產相關的事宜,伊也配合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因為父親過世,伊心情不好,又相信被告係自己的母親,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就沒有多問;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應該是為了辦理陳時澍土地登記之用等語,足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授權被告處理陳時澍遺產分割事宜之行為,且未限制授權範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誤認聲請人已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而自行決定並指示證人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填寫遺產分割內容,並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3.再綜參聲請人、證人陳自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等之元大銀行(原為復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均係由陳時澍帶同前往開戶,且開戶後帳戶資料均由陳時澍保管、用於股票買賣,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情節,足認聲請人於其父陳時澍死亡後,從未向被告表明欲取回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則尚難認被告於其配偶陳時澍死亡後,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並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時,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又倘被告有偽造取款憑條之犯意,何須主動向聲請人提及該帳戶,從而讓聲請人發現其疑有偽造文書之機會,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時,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原檢察官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聲請人指訴之上揭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犯意,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不當,復敘明:
1.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代書莊國棟填寫分割內容後交付被告,被告、聲請人、陳自儀簽名後,再由被告交付代書莊國棟,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乙情,業據證人莊國棟、陳自儀證述綦詳。而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由聲請人本人為之,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27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質疑分割內容是否於簽名前已填寫、「立同意書人」等文字是否代書莊國棟所書寫、簽約時聲請人等是否在場、陳自儀簽名時聲請人是否已簽名等節,與被告有無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判斷無涉;所質疑證人莊國棟、陳自儀之證詞不實乙節,則為臆測。
2.上述印鑑證明申請書係於100年7月18日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當時並無提出受委任人資料,業據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原署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2頁)。酌以被告年事已高,其辯稱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並非其簽署之情,無違情理。另聲請人曾於99年5月間出國前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為聲請人分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意旨所是認(見核交卷第10頁,聲請再議狀第4頁),且被告提出聲請人於99年8月27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本人的母親-王怜瑛,處理本人父親-陳時澍(卒於民國99年4月5日,西元2010年4月5日)身後的遺產,權全交於本人母親-王怜瑛處理。」(見核交卷第13頁)是縱認上開印鑑證明係被告申請,被告主觀上認已獲得聲請人之授權,為辦理遺產分割所需,於聲請人出國期間,因印鑑證明過期或不敷使用等原因而為申請,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對聲請人致生何等損害,不該當偽造文書罪。
3.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06年3月27日、107年5月9日、107年7月20日,填寫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分別提領新臺幣21萬元、33萬3000元、21萬元、11萬5154元部分,惟上開帳戶係聲請人之父親陳時澍生前以聲請人之名義開戶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原由陳時澍保管,陳時澍於99年4月5日過世後由被告保管,聲請人並未向被告取回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且證人陳自儀證述其亦有數個帳戶交由父母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45頁),堪信被告及陳時澍有以子女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之習慣,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概括授權其使用聲請人之印章,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係以聲請人之名義開戶,自不因陳時澍過世而成為陳時澍之遺產,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乙節,尚有誤會。
4.而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予以駁回聲請人再議,此有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不否認其於99年4月至同年5月期間,在臺灣辦理其父陳時澍之喪葬事宜,嗣於同年5月29日出境前,經被告表示需要辦理事務,遂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節(見核交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0號卷第10至11頁),可認聲請人確有於陳時澍死亡後,親筆簽署有關遺產之書面契約及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而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確有親自在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名,且於99年間聲請人出境前,伊有帶聲請人去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告知係要辦理繼承聲請人父親財產使用,且聲請人未就如何分割表示意見,遂認為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指陳其不清楚遺產分配內容或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低廉,而遽認被告有何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犯行。
2.再者,聲請人既有上述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之行為,則被告就辦理遺產繼承事務所包含之土地分割、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曾排除或限制被告辦理具體、特定事務權限之情形下,其主觀上基於聲請人之概括授權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或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令其擔負行使偽造文書之正犯或教唆犯之刑責。至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提出內容為「本人同意本人的母親-王怜瑛,處理本人父親-陳時澍(卒於民國99年4月5日,西元2010年4月5日)身後的遺產,全權交於本人母親-王怜瑛處理。」之同意書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有所質疑,然此部分對於上開結論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3.另徵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指陳:伊之元大銀行帳戶係高中時由陳時澍陪同開戶,之後該帳戶資料由陳時澍管理,且陳時澍過世時,該等印章、帳戶資料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45頁),及證人陳自儀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父親陳時澍帶同伊去北斗開戶,開完戶該資料由陳時澍取走,伊不清楚帳戶之使用情況,因為伊想說是父母之財產,就未過問等語(見核交卷第46頁反面),並參以被告及其胞弟陳自儀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均於94年2月24日在北斗分行換摺,且其內確有股票投資之交易往來紀錄,此有上開帳戶存簿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0至5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及陳時澍有使用其子女即聲請人、陳自儀之元大帳戶進行投資、儲蓄乙節,尚非虛妄。因此,於聲請人取回其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印章之前,即便聲請人自認被告在使用印章前應先徵得其同意,然其既未明確向被告提出,則被告自認本已有權持用聲請人之印章、存簿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被告係盜用聲請人印章,而涉偽造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