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麗月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楊子柔
李宏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等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93、4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子柔、李宏駿涉嫌侵占、詐欺等案件部分:
1.被告楊子柔、告訴人黃麗月與案外人李婉榕三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合資購買齊力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齊力新公司)之風和日麗建案預售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88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被告楊子柔4分之1、告訴人黃麗月4分之1,案外人李婉榕2分之1,並由被告楊子柔以其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嗣於系爭房地售出後再由被告楊子柔依出資比例將取得之買賣價金分配交付三人。被告楊子柔於103年9月1日與齊力新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告訴人黃麗月即依被告楊子柔指示其應負擔之各項金額,陸續以匯款至被告楊子柔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以其簽發之國泰銀行帳戶支票交付齊力新公司等方式給付系爭房地之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500元(附表一),嗣被告楊子柔於105年3月20日交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黃麗月即自105年4月起至108年7月間依被告楊子柔指示其每月應負擔之房貸金額7,212元,以匯款至被告楊子柔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方式繳納房貸,共計288,480元。詎被告楊子柔明知其於系爭房地售出後應依出資比例將取得之買賣價金分配交付三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以57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蘇〇〇後,未將取得之買賣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交付告訴人黃麗月1,425,000元(計算式:5,700,000x1/4=1,425,000),而予侵占入己,迄今完全未返還。被告楊子柔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宏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楊子柔已於108年7月30日以57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蘇〇〇後,竟仍對告訴人黃麗月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售出無需繼續繳納房貸之事實,除被告楊子柔已將告訴人黃麗月得依出資比例分配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外,被告李宏駿與被告楊子柔復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間,仍向告訴人黃麗月佯稱其每月應負擔之房貸金額7,212元,致告訴人黃麗月陷於錯誤,按月匯款至被告楊子柔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次,共72,120元(附表二)。嗣因告訴人黃麗月於109年4、5月間有意以系爭房地售出後依出資比例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另外積欠被告楊子柔之債務,乃向被告楊子柔詢問系爭房地之出售情形,遽被告楊子柔竟仍隱瞞系爭房地已於108年7月30日以570萬元售出之事實,反向告訴人黃麗月催繳房貸,益徵被告楊子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侵占及詐欺等犯行明確,復經告訴人黃麗月一再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楊子柔始於109年5月22日告知系爭房地以570萬元出售之事實,告訴人黃麗月因而知悉被告楊子柔、李宏駿等上開犯行(聲證一)。
2.被告楊子柔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偵訊時固辯稱:告訴人黃麗月積欠其2千多萬元借款,是怕告訴人黃麗月不還,才以貸款的名義讓告訴人黃麗月還款云云。被告李宏駿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固辯稱:106年底為2千多萬吵架,有叫告訴人黃麗月不要跟被告楊子柔聯絡云云。惟以系爭房地購買後之104年至106年間告訴人黃麗月與被告楊子柔之借款及還款情形(告證五)(告訴人黃麗月於107年後即未向告訴人楊子柔借款,且另有以票據還款之金額待查尚未列入),可知告訴人黃麗月分別以其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南屯路郵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子柔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被告李宏駿永靖郵局帳戶之還款總金額已超過50,101,148元,然被告楊子柔分別以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被告李宏駿永靖郵局帳戶匯款至告訴人黃麗月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南屯路郵局帳戶之交付總金額卻僅有31,117,860元,且被告楊子柔交付告訴人黃麗月之金額均係經預扣約20%左右高額利息後之金額,故告訴人黃麗月除已完全清償向被告楊子柔借款之本金外,並於短短三年内遭被告楊子柔收取至少超過2千萬元之利息,恐另涉不法收取重利之嫌,顯見被告楊子柔、李宏駿辯稱告訴人黃麗月積欠被告楊子柔2千多萬元云云,非但與事實完全不符,反徵被告楊子柔、李宏駿二人貪得無饜之惡行(聲證二)。
3.告訴人黃麗月於106年5月間已完全清償前向被告楊子柔之借款外,歷年來並遭被告楊子柔收取至少超過3千萬元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楊子柔所辯告訴人黃麗月積欠其2千多萬元借款,是怕告訴人黃麗月不還,才以貸款的名義讓告訴人黃麗月還款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楊子柔、李宏駿於109年6月23日去找告訴人黃麗月、告訴人之姐黃耘家、黃麗玲協調取償之過程中,依被告李宏駿自承賣房子的過程中有點問題,被告楊子柔自承未告知告訴人黃麗月賣房子等語(告證六),顯見被告楊子柔、李宏駿二人對於出售被告楊子柔、案外人李婉榕三人合資購買之房地後,仍向告訴人黃麗月催繳並收取房貸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聲證三)。
㈡被告楊子柔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
1.告訴人黃麗月自民國94年起即因生意資金調度陸續向被告楊子柔短期借款,被告楊子柔係以其個人或配偶李宏駿之帳戶將借款匯至告訴人之帳戶,然其所交付款項除已預扣約20%利息外,另再對告訴人計收高額利息,而告訴人除分別以其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南屯路郵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子柔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李宏駿永靖郵局帳戶之方式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有以其簽發之個人支票交付被告楊子柔屆期向銀行提示付款之方式還款,故被告楊子柔因告訴人未有積欠借款不還,又為收取高額不法暴利,即持績以上開方式一再借款給告訴人,然被告楊子柔突自104年起要求告訴人須先交付蓋有發票人印文但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個人空白支票後,始願繼續借款給告訴人,直至106年間被告楊子柔共取得告訴人之個人空白支票約十數張,此段期間被告楊子柔如要求告訴人以支票還款,即通知告訴人會同協商金額後,再由告訴人當場於上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及日期以便屆期向銀行提示付款。遽被告楊子柔於106年5月10日明知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並未有積欠達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償證券之犯意,自行於告訴人所交付支票號碼AQ0000000,僅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金額欄内填載「伍佰壹拾萬元整」、「0000000」及發票日欄内填載「106 5 26」,而偽造完成表徵係由告訴人本人簽發之支票1張,對告訴人要脅索取借款本利外之金額未果後,再於106年6月7日持以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聲證四)。
2.被告楊子柔於109年9月14日偵訊時固辯稱:告訴人黃麗月自94年開始借款,目前積欠其2000多萬元,借款總金額不清楚,告訴人黃麗月有同意其於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510萬元云云。惟查,依告訴人黃麗月所整理其現有資料所示,被告楊子柔自96年至106年間以匯款交付告訴人黃麗月之總金額為51,648,769元(經預扣約20%利息後之金額),而告訴人黃麗月以匯款、支票給付被告楊子柔之還款總金額已超過84,797,281元(另有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之金額,因時間久遠尚待查證而未計入),顯見告訴人黃麗月於106年5月間除已完全清償前向被告楊子柔之借款外,歷年來並遭被告楊子柔收取至少超過3千萬元之利息,自不可能於106年5月間同意被告楊子柔在其空白支票上填載510萬元之金額提示付款,然因告訴人黃麗月長期受制於被告楊子柔手上持有其交付之個人及其配偶陳振銘之空白支票無法取回,被告楊子柔竟貪得無饜,不時以要讓告訴人黃麗月及其配偶陳振銘跳票為由,持續向告訴人黃麗月要脅索取借款本利外之金額,終於鋌而走險而為偽造本案支票之方式更圖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黃麗月信用、實體均破產等惡行(聲證五)。
3.被告楊子柔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辯稱告訴人黃麗月於106年間即積欠其2000多萬元迄今未清償云云,惟若被告楊子柔確於106年間已遭告訴人黃麗月積欠2000多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何以被告楊子柔於106年間仍願以匯款交付告訴人黃麗月共16,538,975元?(詳見109年度他字第5382號109年7月30日刑事告訴狀告證五、109年度他字第7110號109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告證三、109年度他字第7110號109年10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再徒增自陷於數千萬元無法取償之風險?顯見被告楊子柔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又若告訴人黃麗月於106年間即積欠被告楊子柔2000多萬元迄今未清償,何以被告楊子柔迄今長達2至3年期間均未向告訴人黃麗月提出相關訴訟追討?亦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楊子柔與其配偶李宏駿於109年6月23日去找告訴人黃麗月、告訴人之姐黃耘家、黃麗玲協調取償之過程中,應已備妥向告訴人黃麗月追討之憑證,然被告楊子柔竟僅能一再略稱以LINE寫的云云,卻無法提出告訴人黃麗月積欠其2000多萬元之計算依據及明細,最後更表示沒有要向告訴人黃麗月追討債務之意(告證五),並主動將其所持有告訴人黃麗月及告訴人配偶陳振銘之支票數張(包括本案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見109年度他字第7110號109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告證一)返還告訴人黃麗月,益徵依告訴人黃麗月所整理其現有資料所示,被告楊子柔自96年至106年間以匯款交付告訴人黃麗月之總金額為51,648,769元(經預扣約20%利息後之金額),而告訴人黃麗月以匯款、支票給付被告楊子柔之還款總金額已超過84,797,281元(詳見109年度他字第7110號109年10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另有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之金額,因時間久遠尚待查證而未計入),即告訴人黃麗月於106年間5月間除已完全清償前向被告楊子柔之借款外,歷年來並遭被告楊子柔收取至少超過3千萬元之利息等情,始與二人間債務關係之實情相符,自不可能。告訴人黃麗月因長期受制於被告楊子柔手上持有其交付之個人及其配偶陳振銘之空白支票無法取回,其與被告楊子柔、案外人李婉榕三人合資購買之房地亦掌控在被告楊子柔手上尚未分配(詳見109年度他字第5382號109年7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且被告楊子柔於106年5月至106年12月間,不時以要讓告訴人黃麗月及其配偶陳振銘跳票,讓告訴人黃麗月與配偶陳振銘離婚,讓告訴人婆婆、公公知道等語(告證六、八),持續向告訴人黃麗月要脅索取借款本利外之金額,故其於106年間5月間雖已完全清償前向被告楊子柔之借款,然為維持其個人與配偶之信用,避免其辛苦經營數十年之婚姻家庭破碎,盡力安撫以拖延被告楊子柔提示支票,仍不敢斷然拒絕被告楊子柔各項無理之要求,亦即何以被告楊子柔逕以未經雙方彙算確認之債務金額要求告訴人黃麗月照樣謄寫後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黃麗月雖已無積欠被告楊子柔款項,亦不認同被告楊子柔自行臚列之金额,仍被迫虛以委蛇的遵從被告楊子柔之指示辦理,事後觀諸被告楊子柔此舉,顯係其已明知依雙方資金往來情形,於106年間對告訴人黃麗月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所製造告訴人黃麗月積欠其債務之假象甚明,就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内容,自屬不能採認(聲證三)。
㈢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並未爭執債
權金額 為由,未經調查兩人間實際金流情形,率爾認定欠款金額,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1.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楊子柔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認告訴人並未向楊子柔爭執欠款金額,實係忽略被告楊子柔於106年至109年間均持有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不論實際上是否有無授權,告訴人及其配偶均承擔隨時可能遭被告楊子柔違法偽造支票,進而向付款銀行請求兌現,造成告訴人夫妻信用破產之風險,縱使告訴人夫妻於被告楊子柔違法兌領支票後,再另依司法救濟途徑主張權利,亦早已淪為信用破產之人,而失去透過銀行融資之可能,對於長期經商且明顯有融資壓力之告訴人夫妻而言,確實係無法承受之風險,告訴人於106年5月至11月間之LINE對話中也向被告楊子柔強調,確實無法承受跳票之結果,而被告楊子柔也一再用要讓告訴人夫妻跳票來威脅,要求告訴人不斷給付金錢,此均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不論告訴人如何說明,甚至要求與被告楊子柔通話,均遭楊子柔拒接(聲證三之告證八),則告訴人於106年間是否真的有與被告楊子柔確認債權金額之對等地位,非無可疑。故而告訴人為求被告楊子柔勿作玉石倶焚之舉,只得虛與委蛇周旋,並未與一般社會經驗、通念相悖,而與常情相符,債權人持有債務人名義之空白票據時,明顯立於優勢之地位,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言,告訴人於斯時尚有與被告楊子柔對等談判之地位,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並未實際了解債務人於此情境中之地位,難謂妥適。被告楊子柔係於106年5月10日突然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持有之數張空白票據中,在其中一張填寫票面金額新台幣510萬元,並將到期日填為5月26日,告訴人當下並未同意填寫該金額,且告訴人一直強調無法在5月26日清償,則兩人除針對票面金額未達成合意外,就支票之到期日亦未達成合意,此後告訴人不斷向被告楊子柔要求不要在106年5月26日提示票據,然告訴人不斷以要讓告訴人夫妻跳票相逼,又不願意與告訴人見面會談,則告訴人何來對債權額置喙之餘地?
2.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又以告訴人曾經與被告楊子柔會算債權金額,則該曾經會算之證據何在?被告楊子柔於106年5月至11月間持續拒絕與告訴人碰面、拒接電話,就算接通也僅有通話約10分鐘,按兩人間金流如此繁雜(聲證五之告證四),如何可於10分鐘内會算完畢?參諸告訴人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檔可知,被告楊子柔稱2700萬元之債權金額在LINE裡都有寫,然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從頭到尾僅有被告楊子柔單方面強勢主張有2000多萬元之債權,並沒有細項,更沒有會算之過程,被告對2000多萬元之回應,如以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内容觀之,無非係:⑴「目前的總金額是2190.5對嗎?」(此為被告楊子柔先傳予告訴人,並一再催促告訴人馬上確認)、「2140.5+50=2190.5」(僅係單純複算,並無細項),被告楊子柔並非一次交付2000餘萬元,兩人資金往來頻繁,告訴人要如何能在1日不到之時間詳細確認?⑵10天之後同年月19日,告訴人另行傳送手寫資料總計為2331,然細懌兩人此10日間之資金流向,被告匯款232萬4975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匯款143萬8200元予被告楊子柔(聲證五之告證四),期間不過88萬6675元之差額,但債權金額卻爆增了140萬5000元,就算有利息之增加,試問又有如何之債權能在10天内爆增60餘萬之利息?就算是民間借貸多約定三分利,年息36%,以被告楊子柔之2190萬元債權計算,年息78萬8400元,每日利息亦僅2萬1600元,10日充其量為21萬6000元,然被告之債權卻在10内爆增了將近3倍;3⑶再過3日,106年10月22日,告訴人又手寫資料予被告確認「現在的金額2466.5」,然再以兩人10月19日至10月22日之資金往來情形觀之,僅有被告楊子柔匯款82萬7500元予告訴人,但確認的債權額卻爆增135萬5000元,又有如何之債權得於3日内再度爆增52萬7500元之利息?⑷106年11月17日,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楊子柔:「目前所有的錢是2587,我前天有問阿杰,這幾天阿杰會跟我說」,足證告訴人當時對此金額並非完全確定,而被告楊子柔亦未明確回覆,自難稱此為會算,再者,被告楊子柔自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1月17日間,僅有匯款40萬7000元,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楊子柔之金額則為569萬8000元,在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内,告訴人已經匯款近570萬元予被告楊子柔,扣除楊子柔匯款之40萬7000元,多出了529萬1000元,然而卻還是以為自己的債務已經爆增至2587萬元,較之10月22日之2466萬5000元,增加了120萬5000元,告訴人越清償反而債務累積越多,顯然都與常情相去甚遠;⑸於106年11月17日後,直至109年5月22日,被告楊子柔又用LINE稱對告訴人有2753萬元之債權,卻沒有詳列過金額,而事實上被告楊子柔從106年11月17日後就沒有再匯款與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不斷向被告楊子柔清償,單單106年間,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楊子柔之金額就高達3120萬599元,而被告楊子柔匯款予告訴人之金額僅1653萬8975元,兩者差距近1600萬元,但告訴人之債務卻越還越多,由兩人109年間之LINE對話觀之,告訴人每月仍持續清償,但109年竟然又增加166萬元之債務,如此盤剝就算是錢莊亦屬罕見。⑹由以上過程顯見兩人當時已因資金往來頻繁,而陷入需要詳細對帳之境地,此於有資金融通需求而求助民間借貸之債務人間為常見,有許多債務人最後因高額且複雜之利息計算,到最後已經無法理清自己究竟確切欠款金額為何,實務上實屬常見,因而常有民事判決確認大額債權不存在之實例,兩人於106年間之會算根本就是被告單方面說了算,被告楊子柔為債權人,且其匯款次數遠低於告訴人,自然清楚自己到底交付了多少借款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因為同時要面對高額利息之累積,且從106年間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楊子柔幾乎每天不間斷用要讓告訴人夫妻跳票威脅,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精神壓力,每日都在為籌錢奔走煩惱,無法清楚細算自己之債務總額,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否則當無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必要,即係因為鉅額金錢借貸之債務人處於弱勢且為債所逼時,確實無法清楚了解自己之實際所欠債務而任人魚肉,實務上亦時有所聞。面對如此離譜之對帳過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竟從未察覺此金流之詭異,也未向被告楊子柔核實其債權金額究竟如何而來(事實上被告楊子柔於109年6月23日也說不出自己之2700餘萬債權從何而來),逕謂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楊子柔達2700餘萬元之譜,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既然針對被告楊子柔是否對告訴人確實有2000餘萬元之事實從未詳細調查確認,卻通篇以此為由,認為被告之行為罪嫌不足,自非依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謂適法。
㈣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楊子柔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
借貸關係,率論被告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1.謹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不起訴處分於第9頁僅以寥寥數語稱被告二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隱匿已出售共同投資之房屋價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自有國家司法制度得以主張,或向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或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豈有以欺罔之手段使人交付金錢之理?按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似認債權人可為自己債權之實現而不擇手段,難稱妥適。
2.被告二人自108年8月將房屋出售後,縱要以價金抵償債務,亦可明確告知告訴人,雙方始有再次針對債權債務關係會算之機會,然被告二人卻一再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房貸,明知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無法透過房屋出售而抵償債務,其債務之利息仍然在不斷累計,一直等到109年5月22日,告訴人一再要求要介紹新的仲介賣屋,其房屋已經出售之事實無法隱瞞後,才告知實情,如何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言之,被告二人明知自己應於房屋出售後明確告知告訴人實情,兩造協商是否由房屋價金抵償債務,渠等二人明知自己不應再向告訴人收取房貸之金錢,卻仍然執意為之,直至無法隱瞞才被迫託出實情,如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犯罪之成立,其主觀認知應以行為發生時為據,豈有事後轉正之理?如若告訴人未於109年5月22日堅持要談房屋出售事宜,則被告二人會繼續隱瞞,此二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從無一次告知告訴人,其每月給付之金錢早已與房貸無關,而告訴人每月不斷給付金錢,究竟係清償本金抑或是利息,也無機會會算對帳,自係以欺罔之手段,消極隱瞞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會不知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自有國家司法相關民刑事途徑可為,渠等二人捨此不為,卻偏要以此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方式為之,其目的就係在避免告訴人於得知房屋出售後,雙方應就出售所得價金會算,並再次確認是否抵償債務、明確債權金額,斯時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現自己並未積欠高額債務(事實上,109年6月告訴人的確就向被告楊子柔要求提出債權依據,此有告訴人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可證),以利其繼續盤剝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此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卻隻字未提,卻以渠等二人持有對告訴人之債權,即可以欺瞞之方式令告訴人每月不斷給付金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無疑。
㈤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楊子柔涉嫌侵占房屋出售價金
部份,未傳喚共同投資之證人李宛榕,僅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持有債權為由,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今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為告訴人、被告楊子柔及證人李宛榕共同投資,出資比例分別為1/4、1/4及1/2,故被告楊子柔於出售系爭房屋後,自應立即告知告訴人及李宛榕,然被告二人卻一直隱瞞告訴人至109年5月22日,原偵查過程中,卻從來沒有詢問過被告楊子柔是否曾經將房屋已經出售之消息告知李宛榕,據告訴人所知,李宛榕並非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卻從未跟告訴人提起過房屋已經出售、得以分配價金之事,自難遽認被告有告知證人李宛榕,則被告是否有如實告知李宛榕,亦為證明:被告明知自己係代表共同投資人取得房屋價金,卻欲將該價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證據調查方法,原偵查程序經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對此卻未置一詞,且從未傳喚,自有調查未盡之虞。
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告訴人曾經授權被告楊子柔填寫
系爭票 號A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由,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1.首按,支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而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明定支票之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無效,而同條第二項僅限善意執票人得主張空白票據之票據權利。按實務上雖承認有空白票據授權之情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可參),然一般人均不會空白授權他人得以任意填寫金額、到期日,故縱使執票人係經授權,亦應就重要之點即金額、到期日達成合意後,始得由執票人加以填寫,始合於一般通念、經驗論理法則,否則豈非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針對票據金額、發票日有歧見時,亦得不顧發票人本人之意思,強行任意填載而生票據權利?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其返還請求權係於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生之,因此當無於執票人其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之時,就許其以不確定之空泛授權任意填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理,此乃法理之當然,殊無疑義。
2.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先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被告楊子柔於96年間有交付5164萬8769元予告訴人,認伊有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權,然卻忽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下一句:「(同期間)告訴人以匯款、支票給付被告楊子柔之還款總金額已超過84,797,281元」,則被告楊子柔是否仍對告訴人持有債權,已非無疑,在沒有債權存在下,如何仍有授權存在?原偵查過程卻對雙方實際金流未予任何調查,本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可不待言。而被告楊子柔於僅交付5000餘萬元之同時,已經收受8000餘萬元之事實,不可能毫無所悉,同時間幾乎每日都在要求告訴人匯款,可知其盤剝之厲,被告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可知自己實際上已經不存在對告訴人之510萬元債權,仍要以跳票相脅,逼迫告訴人繼續給付金錢,難謂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者,若兩人間之約定係被告楊子柔得以不顧發票人之意思任意填寫,則不起訴處分又何須以被告楊子柔填載時曾經告知告訴人金額及發票日期,作為其認犯嫌不足之依據?茲有附言者,是否僅以執票人單方面告知,即可認有明確授權之情事?按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既然兩人間從無證據證明曾經約定被告楊子柔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該約定若非依書面為之,亦為無效,何以被告楊子柔又得以無效之約定填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由兩人106年5月至6月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楊子柔從無針對票面金額、發票日有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伊之說法均係單方面告知、強迫告訴人接受,告訴人始終沒有明確同意510萬元之金額,也一直向被告楊子柔強調不可能在被告填載之發票日清償,顯見雙方對於債務之清償日從未達成共識。
3.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程序從未針對系爭票據所載之510萬元債權係於何時發生、被告楊子柔又係於何時催告過告訴人應清償510萬元加以調查,查被告楊子柔於106年5月10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51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6日(不起訴處分第11頁),期間不過相距16日,兩人間510萬元借貸是否曾經約定清償期限、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時,亦未經調查,觀之兩人之銀行往來紀錄,被告楊子柔從未單次交付510萬元之金錢予告訴人(聲證五之告證四),則510萬元之金額顯係累積而來,並非實際個別債權之金額,被告楊子柔又在106年10月9日稱對告訴人債權金額為2190萬5000元,但此期間被告楊子柔並未交付1680萬5000元,更足證兩人間並無約定各債權之清償期,其催告清償之期間尚且不滿法定一個月之清償期,自不得遽向告訴人請求,更遑論一般有融通資金需求之人,根本不可能在16日内給付510萬元,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目的在於讓告訴人跳票,而非請求債權得以實現(此參聲證三之告證八可知、原不起訴處分笫11頁所載:「你有兩個選擇,第一跳票,第二跳票後錢還是要存進去」,應無疑義。被告楊子柔並非無借貸金錢與他人之經驗,與告訴人往來期間就已經交付5000餘萬元,於106年5月至11月間,幾乎每隔數日就在向告訴人催討利息及償還本金,更可知伊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知之甚詳,豈會不知民法規定?伊在請求權發生以前,就已經先填載空白票據,自難謂係經合法授權。
4.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然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發票人已經填寫完票面金額後,才交付支票,可認發票人於交付票據當下已經知道所負債務之可能金額,只是清償期尚未確定,自與本案連票面金額都係被告楊子柔自行填寫有別,難謂得率予比附援引,按常情若一般人尚有選擇之餘地,如何可能連票面金額都淪由他人任意書寫?被告楊子柔無非係明知告訴人有融通資金之急迫需求,以交付空白票據為條件,利用告訴人之恐慌心理,迫使告訴人就範,難謂告訴人於交付票據當時即有任被告楊子柔任意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授權真意,此應亦為經常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被告楊子柔所明知,且被告楊子柔係填載後始以跳票風險強迫告訴人接受,更難認其於填載時已經獲得告訴人授權。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子柔、李宏駿不思於10年間已向告訴人黃
麗月收取至少超過3千萬元之高額暴利等情,卻又續對告訴人黃麗月為本案侵占、詐欺犯行,並以偽造本案支票之方式更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信用、實體均破產等惡行,迄今仍飾詞狡辯、互為迴護卸責等情,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楊子柔犯行部份)、第339條第1項(就被告楊子柔及李宏駿犯行部份)、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楊子柔犯行)之罪名構成要件相符,懇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彰法制,還給告訴人黃麗月公道。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楊子柔、李宏駿提出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993、4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楊子柔與告訴人黃麗月、第三人李婉榕於民國103年9月間,合資向齊力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齊力新公司)購買風和日麗建案預售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88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被告楊子柔為1/4,告訴人1/4、李婉榕1/2,並由被告楊子柔以其名義與齊力新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由被告楊子柔依出資比例將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分配交付3人。被告楊子柔於103年9月1日與齊力新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即依被告楊子柔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4萬2500元予被告楊子柔。被告楊子柔於105年3月20日交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即自105年4月起至108年7月間,依被告楊子柔指示,將每月應負擔之金額7212元匯款予楊子柔,共計繳交28萬8480元。詎料被告楊子柔明知系爭房地售出後應依出資比例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以5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告訴人依比例可分得之142萬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楊子柔另與其夫即被告李宏駿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30日出售後已無須繳納房貸之事實,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每月仍應負擔房貸7212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10個月共計7萬2120元至被告楊子柔所有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告訴人於109年4、5月間,有意以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分配之價金清償另外積欠被告楊子柔之債務,乃向被告楊子柔詢問系爭房地之出售情形,被告楊子柔於109年5月22日告知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告訴人始悉受騙。⑵被告楊子柔自94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除預扣20%之利息外,另再對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而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簽立支票予被告楊子柔之方式還款。被告楊子柔自104年起,突然要求告訴人需先交付蓋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印文但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後,始願意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空白支票10數張。詎料被告楊子柔明知告訴人自104年起至106年間並未積欠510萬元債務,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自行在告訴人所交付、已蓋有發票人印文之票號AQ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在金額欄填載510萬元,在發票日欄位填載106年5月26日,而偽造完成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之對告訴人要脅索取借款本利外之金額未果後,於106年6月7日持系爭支票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楊子柔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李宏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訊據被告楊子柔、李宏駿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子柔辯稱:伊與告訴人黃麗月、李婉榕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告訴人各出資25%,李婉榕出資50%,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伊的名下,有辦理貸款,當時連同本金、利息及雜支告訴人每月應負擔7000多元,伊於107年中下旬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因為告訴人尚欠伊2000多萬元沒有返還,且欠款的部分每月只願意還3000元,伊怕告訴人不願意還款,所以才藉由房貸的名義來催討告訴人欠伊的2000多萬元,希望告訴人可以多少還一點,伊於109年5月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已出售的事,也有說明沒有給她款項是因為當初就講好要將系爭房地賣掉的款項抵償欠款,伊沒有侵占、詐欺;告訴人之前就向伊借款,伊覺得利息不錯,所以願意借她,並以發票人欄位已蓋好印文的空白支票當作擔保品,借款時告訴人就有說以放在伊這裡的空白支票當作擔保,說她沒有還款,金額伊可以填,她有同意,系爭支票的金額跟發票日是伊填的,是因為到了約定期限,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伊有告知告訴人要開系爭支票的金額、日期,她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要伊再給15天的時間,所以伊於15天後才提示系爭支票,而且伊與告訴人於106年間有會算過告訴人的欠款金額是2000多萬元,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李宏駿辯稱:告訴人有欠被告楊子柔2000多萬元,伊知道被告楊子柔、告訴人及李婉榕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的事,但沒有參與,後來106年底,被告楊子柔與告訴人間因還款事宜吵架,被告楊子柔情緒不穩,伊就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被告楊子柔直接聯繫,所以告訴人就將還款事宜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伊再轉達給被告楊子柔,楊子柔於109年5月間才跟伊及告訴人說系爭房地賣掉的事,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⑴侵占、詐欺部分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②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楊子柔於108年7、8月間以570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告訴人依比例可分得之142萬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應屬侵占等語。然查,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楊子柔、告訴人及李婉榕合資購買,惟登記在被告楊子柔名下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7198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卷為憑。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子柔,縱告訴人有出資部分款項,然系爭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僅取得向被告楊子柔請求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係被告楊子柔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
③告訴人雖指訴稱:伊於106年5月間已經完全清償向被告楊子
柔的借款,沒有積欠款項,被告楊子柔、李宏駿竟未告知系爭房地已出售,致伊仍繼續繳納10個月房貸共計7萬212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整理被告楊子柔自96年至106年間匯款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以匯款、支票給付予被告楊子柔之紀錄為憑。然此情為被告楊子柔所否認。經查:被告楊子柔均有向告訴人會算借款金額,確認告訴人仍積欠2000餘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與被告楊子柔有對帳過,是約在外面,都是用說的,被告楊子柔有叫伊回去算,於102年、104年、105年都有對帳過等語。審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將與被告楊子柔間借貸之日期、金額、利息、到期情形之手寫資料傳送予被告楊子柔,並稱:「以這張為主,你對一下」等語,被告楊子柔向其確認為「目前的金額」、「才不會每次對的亂七八糟的」、「因為有借有還,所以要對清楚」,告訴人亦稱:「好,每次再跟你對一下金額,謝謝,也提醒我自己,感恩」、「本來就是要這樣,不好意思,每次都讓您很忙,幫我記,感恩。」後,被告楊子柔表示「目前總金額是2190.5」,告訴人則回稱:「我也會再算一次總計。」。被告又於106年10月9日向告訴人確認:「目前的總金額是2190.5對嗎?」,告訴人仍表示要算一下後;被告再於106年10月9日向告訴人催促確認金額乙事,告訴人則以計算機所顯示之「2140.5+50=2190.5」為回覆確認而無異議。告訴人另於106年10月19日,將與被告楊子柔間借貸之日期、金額、利息、天數手寫資料(最後總計數字為2331)予被告楊子柔,又於106年10月22日將部分到期之款項、利息、補貼,扣除利息後及要返還給被告楊子柔之手寫資料予被告楊子柔,並經被告楊子柔確認「現在的金額2466.5」。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更自行確認「目前所有的錢是2587,我前天有問阿杰,這幾天阿杰會跟我說」、「趕緊還錢,讓您每天心驚膽怕,對不起,貪讓你們放這邊錢害怕。」等情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雙方確有於106年間進行借貸金額之會算及確認。再參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是想問說如何趕緊將房子委託多一個人賣,在(應為再之誤)還你錢,工廠談,也是黃麗月死路一條,就無須再說什麼。」等語;被告楊子柔回覆:「房子已經賣掉了,賣570萬,扣掉一些費用還有銀行代償的費用,扣除所有費用妳的部分剩下的是276794元,以下是這幾個月妳還款的明細。從108/8月~109年5月7212+3000=10212,10個月*10212=102120元,107/11月~108/7月,9個月*3000=27000元,276794+102120+27000=405914,目前總共還我們405914元金額,再來就是妳欠我們的2753萬元,2753萬元-40.6萬元=2712.4萬元,妳準備一個月要還我多少錢?」等語後;告訴人則稱「我還是有在找錢,給我時間可以嗎?」、「我知道妳對我很我非常好」、「真的給我時間我也在找錢」、「我知道妳對我很好,千言萬語只有謝謝」等語。被告楊子柔於109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是打算不還錢了,是嗎?」、「這個月該轉的還是要轉給我,轉華南」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我盡力在湊錢了」、「我今天還沒有湊到錢,可以慢幾天嗎?我現在借不到錢,今天沒有借到錢,可以讓我慢幾天好嗎?」「給我幾天我去借錢,請你幫忙一下好嗎?」、「還在湊錢,我真的借不到錢,無法轉給你,我真的真的沒有錢,問不到借不到。」、「我一直再問,我問到就轉給你,借到就轉給你,我今天問不到錢,也借不到錢,我真的沒有錢了,今天我也無法轉給你。」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苟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業已將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款項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於被告楊子柔於106年10月間及109年5月間與其結算債務時,尚以自行手寫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作複核,且對被告楊子柔之計算結果毫無異議,未有任何澄清反對,尚一再表達感謝借款、願意儘速還款之意?又豈有可能於109年5月22日自承有以系爭房地分配所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楊子柔債務之需求?告訴人所指106年5月後並無積欠被告楊子柔任何款項云云,顯有可疑,不足憑採。被告楊子柔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尚欠其2000多萬元乙節,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④至告訴人雖指訴稱:係因長期受制於被告楊子柔手上持有伊
及配偶陳振銘之空白支票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亦掌握在被告楊子柔手上尚未分配,且被告楊子柔於106年5月至12月間,不時以要讓告訴人及陳振銘跳票,讓兩人離婚,要讓告訴人的公婆知曉等語要脅,伊為免婚姻破碎,始不敢斷然拒絕被告楊子柔之各種無理要求,雖已無積欠被告楊子柔款項,亦不認同被告楊子柔臚列的金額,仍被迫虛與委蛇遵從被告楊子柔之指示辦理,她說什麼都照作等語,並提出106年12月23日之錄音譯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經查,審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子柔雖於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時,曾向告訴人表示:「到時候跳票我會再加上跟你老公說或是你婆婆說」、「跳票後我會再存第二次、第三次,不要再一大堆藉口了」、「我想我應該跟你老公或你公公、婆婆說才對」、「我不想再聽你講那些廢話啦,要不然我找你老公,要跟你叔叔講,被你叔叔害的跳票,要離婚了啦我」、「為什麼會造成你老公的票被我存進去,那是因為10月30日也是發生過這種事,我那時候就跟你講過了,你那一天不把錢存進去,我隔天就去把你老公的票存進去」、「你老公的票不要再逼我把他存進去,要不然他的下場就跟你一樣」、「還是我直接去工廠找你老公」等語。然查,告訴人對被告楊子柔催討欠款之行為均無任何表示或澄清已經還款之回應,而係一再為了無法還款向被告楊子柔道歉,並強調尚在籌錢,不會再拖延,請求再慢幾天等語。苟告訴人當時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曾向被告楊子柔表明已清償之意?又豈有可能以自行手寫之各項借款日期、金額資料與被告楊子柔進行借款金額之複核?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楊子柔所稱借款金額及計算方式並非未有任何置喙餘地,而係經其與被告楊子柔進行核對各筆金額後之確認結果。況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對帳後結算之欠款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數額龐大,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業已清償所有欠款,當無可能仍一再應承如此鉅額之「不存在」債務而對於被告楊子柔無理強索之行為並無任何報警求助之舉。告訴人對此僅以「因為害怕,沒有報警,就是不知道」等語搪塞,顯有悖於常理。其所稱之害怕,不知如何處理之心態,應係因擔心其向告訴人楊子柔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為其夫家知悉,方與其與被告楊子柔之互動情形較為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其因擔心夫家知悉而應被告楊子柔之要求承認有2000餘萬元之債務等情,顯有瑕疵可指,實難以採信。
⑤告訴人另指訴稱:被告楊子柔於109年6月來工廠要錢,伊有
跟她對帳,被告楊子柔說伊沒有欠她20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附卷為憑。然查,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之姐黃紜家質問被告楊子柔關於所積欠之2700萬元如何得出,利息如何計算等情,被告楊子柔仍陳稱:金額如當時LINE所載;於告訴人之姐黃麗玲質問被告楊子柔如果應收2754萬元,可能涉犯重利罪之際,被告楊子柔則稱:
「我根本就沒有說我要堅持跟她收」等語。是審諸前後文以觀,被告楊子柔並未否定告訴人有積欠2700萬元乙事,乃係針對利息的部分強調並未堅持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雙方雖對借款總金額乙事各執一詞,然告訴人無
論基於何種緣由(確有積欠款項或是如其所稱僅因害怕而虛與委蛇未否認),自始均未否認尚積欠被告楊子柔2000餘萬元之債務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楊子柔主觀上認定其對告訴人有2000餘萬元之債權,確屬有據。則被告楊子柔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因告訴人尚積欠債務且時常拖延還款,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隱匿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使告訴人繼續還款,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對被告楊子柔及為被告楊子柔向告訴人確認、催促還款情形之被告李宏駿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⑵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1810號、最高法院47年台上226號分別著有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5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②告訴人固指訴稱:伊提供空白支票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但
有說不管發生任何事,不能填伊的支票,被告楊子柔有說好,伊從未讓被告楊子柔直接填載空白支票讓她兌現,伊沒有同意讓被告楊子柔填載系爭支票等語。然查,質之告訴人陳稱:94年起開始向被告楊子柔借貸,是使用支票借款,到期日時,被告楊子柔會直接兌現支票,到98年間陸續有兌現後,被告楊子柔會要伊開立已經蓋好發票人之空白支票給她,放在她那邊,如有一筆30萬元到期,伊把支票金額填入,讓她兌現,都是約好去被告楊子柔家或去外面麥當勞,伊會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伊提供空白支票後,被告楊子柔才願意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楊子柔辯稱告訴人係以空白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大致相符。則以雙方長達10年之提供空白支票供擔保模式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楊子柔有交付至少5164萬8769元之借款金額(見109年10月1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情以觀,被告楊子柔於告訴人未提供其他抵押物之情況下,既以告訴人提供之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若告訴人當時未有授權被告楊子柔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被告楊子柔所收受之空白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或支付之旨。是應認告訴人交付票據之時應已隱含授權被告楊子柔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以便於必要時得請求清償票款。是被告楊子柔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金額,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復審諸雙方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6月8日間就系爭支票開立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這星期我會存一張票,金額會開510,日期開0526」、「記得05/26要存510金額」、「你有兩個選擇,第一跳票,第二跳票後錢還是要存進去。」、「我在(應為再之誤)給你半個月的時間,到時候我會把票存進去,票抽回來要手續費,你要轉給我100(含上次的)」等語。告訴人則稱:「子柔,票存了,我目前也沒有那麼多錢,我知道我沒有立場說什麼,原本就說要貸款還錢,我沒有在拖,貸款流程我要照他說的在做,我在月初也跟你說我也在辦貸款原因我想你也知道,對不起....我沒有不還你朋友,對你朋友我也很對不起,也讓您每一次難做人,跳票我真的無法辦貸款,請您幫忙這一次,我也沒立場請您抽票,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嗎?看到您寫的5月26日存錢到甲存,我都在找錢」、「我沒有不珍惜,我也知道錯了,貪,妳一直告訴我,不要貪,做該做的事,本分,我沒有做到,現在說什麼沒有立場請您幫忙,對不起」、「我沒有立場說什麼原本就說貸款下來還你朋友錢,求你幫忙這一次,機會你給我N次了,其中你說的利益,我有不對,瞭解你說的不要只求利益。」、「沒有信用了,感恩你一路的幫忙,我會還錢,銀行什麼時候核貸我就趕緊還。」、「我沒有立場跟你說時間,錢下來還給你,謝謝。」等語。足見被告楊子柔於填載系爭支票時即將金額、發票日明確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此並無制止及異議,反係對自己未能及時還款感到抱歉,並強調會盡力籌錢還款,央求被告楊子柔抽票再多給一點時間。益徵被告楊子柔辯稱: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載空白支票供擔保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楊子柔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無從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楊子柔於罪。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月並未積欠被告楊子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原署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於LINE即時通訊軟體中未爭執該債權金額為由,而未調查雙方之實際金流情形,率爾認定聲請人有積欠被告2000餘萬元,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依聲請人與被告楊子柔間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內容可知聲請人已有清償被告楊子柔,豈有越清償反而債務累積越多之理,顯於常情有違。且由此可知,被告楊子柔與聲請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陷入需要詳細對帳之境地,且被告楊子柔幾乎每日不間斷的以要讓聲請人夫妻跳票威脅,造成聲請人精神極大之壓力,每日均為籌錢奔走煩惱而無法清楚細算自己之債務總額。被告與聲請人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先稱聲請人積欠2190餘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無法在1日不到時間詳細確認金額若干?被告又於10日後稱債權金額為2331萬元,然此期間被告匯款予聲請人232萬4975元,聲請人則匯款予被告143萬8200元,差額為88萬6675萬元,債權卻增加120萬5000元,就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原署檢察官未察覺被告楊子柔與聲請人間有違常情之對帳過程,亦未向被告楊子柔核實債權金額何來?僅依雙方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內容,逕謂聲請人積欠被告楊子柔高達2700萬元之高額債務,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等於108年8月間將房屋出售,縱然要以價金抵償債務,亦應告知聲請人,雙方可再就債權債務加以會算。被告等隱瞞聲請人系爭房屋已出售之事實,消極未告知,且仍繼續要求聲請人給付房屋貸款,已屬詐欺行為。本件應傳喚共同投資房屋之證人李婉榕,以查明被告等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署以被告等對聲請人有債權為由,認為無不法所意圖,顯有未盡調查之處,請求將本件發回續查。
2.經查:被告楊子柔辯稱:伊與聲請人黃麗月、李婉榕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伊與聲請人各出資四分之一,李婉榕出資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伊的名下,有辦理貸款,當時連同本金、利息及雜支聲請人人每月應負擔7000多元,伊於107年中下旬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因為聲請人尚欠伊2000多萬元沒有返還,且欠款的部分每月只願意還3000元,伊怕聲請人不願意還款 ,所以才藉由房貸的名義來催聲請人欠伊的2000多萬元,希望聲請人可以多少還一點等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子柔,縱聲請人有出資部分款項,然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僅取得向被告楊子柔請求分配價金之請求權,尚難謂係被告楊子柔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依被告楊子柔與聲請人雙方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楊子柔表示「目前總金額是2190.5」,聲請人則回稱:「我也會再算一次總計。」。被告又於106年10月9日向聲請人確認:「目前的總金額是2190.5對嗎?」,聲請人仍表示要算一下後;被告再於106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催促確認金額,聲請人則以計算機所顯示之「2140.5+50=2190.5」回覆確認(參109年度他字第5382號第187頁、第189頁)。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亦稱雙方資金往來頻繁,聲請人雖稱未積欠被告楊子柔2千餘萬元,並稱雙方資金往來數年,被告楊子柔匯款至聲請人處5282餘萬元,聲請人則匯款予被告楊子柔之款項高達8237餘萬元,超過2千多萬元,並未積欠被告楊子柔等語(參原署他字第5382號案卷第85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往來記錄之時間乃係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均是發生在104年間 ,是否可以作為本件案發當時之雙方資金往來之實際金額之證明,顯然有疑。且若依聲請人所稱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豈有可能未曾向被告楊子柔表明已清償之意?又豈有可能以自行手寫之各項借款日期、金額資料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予被告楊子柔,並稱「我算好,你看一下金額,是否對?」(參原署他字第5382號案卷第191頁、第193頁)?益徵聲請人予被告楊子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往來頻繁且複雜。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稱,被告楊子柔有來工廠對帳,並把所有明細與她核對,被告楊子柔說沒有欠她2000多萬元,因為被告楊子柔說有伊先生之空白支票,要填金額讓伊先生的票跳票影響信用等語(參原署他字第5382號案卷第239頁)。可知被告等主張聲請人積欠2000於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則認並未積欠債務,聲請人且稱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則雙方既經對帳之後,仍各執一詞,對於是否仍有債權債務,以及金額若干 ,竟存有如此巨大差異,顯見有釐清之必要。被告楊子柔未否認有與聲請人及李婉榕合資購買房屋之事實,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而債權債務若干,乃存在於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事,被告以聲請人仍積欠債務未償,始未將房地出售之價金分配予聲請人,被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與證人李婉榕並無關係,是以,並無傳喚證人李婉榕之必要。再者,依雙方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6月8日間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這星期我會存一張票,金額會開510,日期開0526」、「記得05/26要存510金額」(參原署他字第7110號案卷第15頁)。可徵被告楊子柔於填載系爭支票時即將金額、發票日明確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加以反對,且對自己未能及時還款感到抱歉,並強調會盡力籌錢還款等情,可見被告等所稱在填載支票之前有告知聲請人一節,堪為可採,被告等並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犯行,雙方之資金往來情形實際情形為何以及債權債務清償行為何?均屬民事事件範疇,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此敘明。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㈠就被告不構成侵占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述「刑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定有明文。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楊子柔、告訴人及李婉榕合資購買,惟登記在被告楊子柔名下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7198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附卷為憑。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子柔,縱告訴人有出資部分款項,然系爭房地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僅取得向被告楊子柔請求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係被告楊子柔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等語,因而認被告無侵占犯嫌,就法律適用並無違誤。㈡至於詐欺部分,雖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中一再聲稱雙方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然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認定雙方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包括①被告楊子柔均有向告訴人會算借款金額,確認告訴人仍積欠2000餘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與被告楊子柔有對帳過,是約在外面,都是用說的,被告楊子柔有叫伊回去算,於102年、104年、105年都有對帳過等語。②審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將與被告楊子柔間借貸之日期、金額、利息、到期情形之手寫資料傳送予被告楊子柔,並稱:「以這張為主,你對一下」等語,被告楊子柔向其確認為「目前的金額」、「才不會每次對的亂七八糟的」、「因為有借有還,所以要對清楚」,告訴人亦稱:「好,每次再跟你對一下金額,謝謝,也提醒我自己,感恩」、「本來就是要這樣,不好意思,每次都讓您很忙,幫我記,感恩。」後,被告楊子柔表示「目前總金額是2190.5」,告訴人則回稱:「我也會再算一次總計。」。被告又於106年10月9日向告訴人確認:「目前的總金額是2190.5對嗎?」,告訴人仍表示要算一下後;被告再於106年10月9日向告訴人催促確認金額乙事,告訴人則以計算機所顯示之「2140.5+50=2190.5」為回覆確認而無異議。③告訴人另於106年10月19日,將與被告楊子柔間借貸之日期、金額、利息、天數手寫資料(最後總計數字為2331)予被告楊子柔,又於106年10月22日將部分到期之款項、利息、補貼,扣除利息後及要返還給被告楊子柔之手寫資料予被告楊子柔,並經被告楊子柔確認「現在的金額2466.5」。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更自行確認「目前所有的錢是2587,我前天有問阿杰,這幾天阿杰會跟我說」、「趕緊還錢,讓您每天心驚膽怕,對不起,貪讓你們放這邊錢害怕。」等情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④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是想問說如何趕緊將房子委託多一個人賣,在(應為再之誤)還你錢,工廠談,也是黃麗月死路一條,就無須再說什麼。」等語;被告楊子柔回覆:「房子已經賣掉了,賣570萬,扣掉一些費用還有銀行代償的費用,扣除所有費用妳的部分剩下的是276794元,以下是這幾個月妳還款的明細。從108/8月~109年5月7212+3000=10212,10個月*10212=102120元,107/11月~108/7月,9個月*3000=27000元,276794+102120+27000=405914,目前總共還我們405914元金額,再來就是妳欠我們的2753萬元,2753萬元-40.6萬元=2712.4萬元,妳準備一個月要還我多少錢?」等語後;告訴人則稱「我還是有在找錢,給我時間可以嗎?」、「我知道妳對我很我非常好」、「真的給我時間我也在找錢」、「我知道妳對我很好,千言萬語只有謝謝」等語。⑤苟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業已將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款項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於被告楊子柔於106年10月間及109年5月間與其結算債務時,尚以自行手寫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作複核,且對被告楊子柔之計算結果毫無異議,未有任何澄清反對,尚一再表達感謝借款、願意儘速還款之意?又豈有可能於109年5月22日自承有以系爭房地分配所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楊子柔債務之需求?告訴人所指106年5月後並無積欠被告楊子柔任何款項云云,顯有可疑,不足憑採。被告楊子柔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尚欠其2000多萬元乙節,確屬有據,堪以採信。⑥苟告訴人早於106年5月間業已將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款項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於被告楊子柔於106年10月間及109年5月間與其結算債務時,尚以自行手寫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作複核,且對被告楊子柔之計算結果毫無異議,未有任何澄清反對,尚一再表達感謝借款、願意儘速還款之意?又豈有可能於109年5月22日自承有以系爭房地分配所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楊子柔債務之需求?告訴人所指106年5月後並無積欠被告楊子柔任何款項云云,顯有可疑,不足憑採。被告楊子柔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尚欠其2000多萬元乙節,確屬有據,堪以採信。⑦告訴人對被告楊子柔催討欠款之行為均無任何表示或澄清已經還款之回應,而係一再為了無法還款向被告楊子柔道歉,並強調尚在籌錢,不會再拖延,請求再慢幾天等語。苟告訴人當時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豈有可能未曾向被告楊子柔表明已清償之意?又豈有可能以自行手寫之各項借款日期、金額資料與被告楊子柔進行借款金額之複核?雙方對帳後結算之欠款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數額龐大,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業已清償所有欠款,當無可能仍一再應承如此鉅額之「不存在」債務而對於被告楊子柔無理強索之行為並無任何報警求助之舉。告訴人對此僅以「因為害怕,沒有報警,就是不知道」等語搪塞,顯有悖於常理。其所稱之害怕,不知如何處理之心態,應係因擔心其向告訴人楊子柔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為其夫家知悉,方與其與被告楊子柔之互動情形較為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其因擔心夫家知悉而應被告楊子柔之要求承認有2000餘萬元之債務等情,顯有瑕疵可指,實難以採信。⑧被告楊子柔並未否定告訴人有積欠2700萬元乙事,乃係針對利息的部分強調並未堅持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雙方雖對借款總金額乙事各執一詞,然告訴人無論基於何種緣由(確有積欠款項或是如其所稱僅因害怕而虛與委蛇未否認),自始均未否認尚積欠被告楊子柔2000餘萬元之債務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楊子柔主觀上認定其對告訴人有2000餘萬元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對被告楊子柔及為被告楊子柔向告訴人確認、催促還款情形之被告李宏駿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語。縱觀前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論述清楚而詳盡,自屬妥適。
㈢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認:①以雙方長達10年之提供空白支
票供擔保模式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楊子柔有交付至少5164萬8769元之借款金額(見109年10月15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情以觀,被告楊子柔於告訴人未提供其他抵押物之情況下,既以告訴人提供之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若告訴人當時未有授權被告楊子柔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被告楊子柔所收受之空白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或支付之旨。是應認告訴人交付票據之時應已隱含授權被告楊子柔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以便於必要時得請求清償票款。是被告楊子柔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金額,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②雙方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6月8日間就系爭支票開立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這星期我會存一張票,金額會開510,日期開0526」、「記得05/26要存510金額」、「你有兩個選擇,第一跳票,第二跳票後錢還是要存進去。」、「我在(應為再之誤)給你半個月的時間,到時候我會把票存進去,票抽回來要手續費,你要轉給我100(含上次的)」等語。告訴人則稱:「子柔,票存了,我目前也沒有那麼多錢,我知道我沒有立場說什麼,原本就說要貸款還錢,我沒有在拖,貸款流程我要照他說的在做,我在月初也跟你說我也在辦貸款原因我想你也知道,對不起....我沒有不還你朋友,對你朋友我也很對不起,也讓您每一次難做人,跳票我真的無法辦貸款,請您幫忙這一次,我也沒立場請您抽票,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嗎?看到您寫的5月26日存錢到甲存,我都在找錢」、「我沒有不珍惜,我也知道錯了,貪,妳一直告訴我,不要貪,做該做的事,本分,我沒有做到,現在說什麼沒有立場請您幫忙,對不起」、「我沒有立場說什麼原本就說貸款下來還你朋友錢,求你幫忙這一次,機會你給我N次了,其中你說的利益,我有不對,瞭解你說的不要只求利益。」、「沒有信用了,感恩你一路的幫忙,我會還錢,銀行什麼時候核貸我就趕緊還。」、「我沒有立場跟你說時間,錢下來還給你,謝謝。」等語。足見被告楊子柔於填載系爭支票時即將金額、發票日明確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對此並無制止及異議,反係對自己未能及時還款感到抱歉,並強調會盡力籌錢還款,央求被告楊子柔抽票再多給一點時間。益徵被告楊子柔辯稱: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填載空白支票供擔保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楊子柔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