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黃惠真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黃惠真(
下合稱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聲請人即被告黃惠真、謝明星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等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復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無訛。㈡聲請人等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12月29日之訊問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並指稱係因前揭刑事案件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等語,而觀諸其110年2月9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其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聲請人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出庭貴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再審,單獨出庭無相對人出庭『交互詰問』(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共同被告不利已之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無所謂刑事筆錄紀錄與光碟有所出入,僅聲請人與法官之間對問一問(法官問)一答(聲請人答)著作筆錄,但聲請人主張重點提問關鍵詞語並非出自聲請人所言,而是藉由詢問法官口中所說出如『原判決斷章取義』較不恰當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違反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林子儀、大法官楊仁壽,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等(按:此部分理由下稱為理由一)。…準此,聲請人為了精準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明星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完整提出於法院,…」等語(詳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第4-6頁),依此,足認聲請人等係以理由一作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謝明星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理由。
㈢然因理由一所述「但聲請人主張重點提問關鍵詞語並非出自
聲請人所言,而是藉由詢問法官口中所說出如『原判決斷章取義』較不恰當」等語,綜合其前後語句以觀,所指為何尚屬不明,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函請聲請人等說明,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9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第3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對上開理由補充說明:「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主要理由是更正『原判決斷章取義』之定義,由法官口中『原判決斷章取義』較不恰當部分會影響再審要件…」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等已敘明為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其等再行轉拷利用,另命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均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