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逸凡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逸凡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與附件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李逸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1 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得減刑之情事,雖本院於上開判決時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而為補充。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並無不合,爰諭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
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