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男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與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惟係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作為羈押之理由,被告於本案偵辦後即遭羈押禁見,當無從再為任何勾串之行為,原處分就此認定實屬誤解而有不當,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巷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押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況?被告實難據以對之敘明理由提出準抗告,是原處分僅泛稱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被告陳俊男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訴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應記載羈押之理由之法定程序要求。㈡又被告於本案偵辦之初即遭羈押禁見,並於檢察官前具結
並製作筆錄在卷,其證詞業已鞏固周全,被告亦無可能再為任何勾串之行為,且其餘同案被告自偵辦之初並無人遭羈押,渠等亦均已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證詞業均鞏固,而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押證物,均係已置於公權力保祿之下,上開證詞、證物,核無任何再與被告互相配合、更改、變動其實質內容或說法之可能性,就此部分顯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況且,被告為其訴訟上答辯,雖有與王錫偉等人所述不符,然事實究竟如何、如何勾稽,要屬審判中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之問題,難認因此被告即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僅坦承賭博罪,原處分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尚不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五年以上之重罪,為保障人權,避免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而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及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認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已坦認提供金錢、找尋人手、籌措場所裝潢設備,並
無翻悔之疑慮,且既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並製作筆錄在卷,其證詞除有證據能力外,業已鞏固周全,被告亦無可能再為任何勾串之行為,原處分未優先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羈押處分之具保、限制住居(韓限制出境)等措施,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患有嚴重痛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診,並
無法減輕其症狀,痛苦不堪,是本案羈押業已違反比例原則,更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並有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日先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其狀首記載「刑事抗告狀」,內容敘明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之羈押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復於同日再具狀聲請撤銷本院承辦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法官於110年3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刑事準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至8、15至23頁)。從而,被告應係對其於110年3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而為羈押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9日移送繫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下稱甲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送審訊問時所述與偵查中及王錫瑋、其他共同被告有諸多不符矛盾之處,在甲案一審證據調查完成前顯可能與該案眾多共同被告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被告陳俊男等32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賭博犯行、參與組織犯
罪及負責租賃供機房運作之處所、裝潢、購置各項電腦等硬體設備,且大致了解利亨娛樂城之廣告、推廣、客服部門運作,暨於取得代理權時大致知曉有虛擬人物之相關資訊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利亨娛樂城是否設有金流部門及被告是否負責蒐羅人頭帳戶等節與該案告訴人等、同案被告王錫偉、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有諸多不符矛盾之處,且與扣案之同案被告許家睿、廣告部門郭盈瑄、業務推廣部門黃妍琳等人之筆記型電腦、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錫偉均為該集團核心人物,對於集團運作參與甚深等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為脫免刑罰,恐有與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被告參與情形、被告有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申設人頭金融帳戶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又甲案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押證物,仍有再與被告確認書證、物證內容及待證事實之必要,且需與共同正犯互核,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其他共同正犯之虞,實非無據。原處分於押票之附件中已記載並說明被告所述與偵查中及王錫瑋、其他同案被告有諸多不符矛盾之處,在甲案一審證據調查完成前顯可能與該案眾多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尚難認原處分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要求,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㈢被告與王錫偉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掩飾、隱匿該
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又乙案經搜索偵辦後,王錫偉、被告復因集資架設假面賭博網站,由被告負責租賃供機房運作之處所、裝潢、購置各項電腦等硬體設備及蒐羅人頭帳戶,而涉嫌上開違反洗錢防治法等犯行(即甲案),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追訴、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非予羈押被告,實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衡諸比例原則,則原處分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實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衡酌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對被告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不服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改諭知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