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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廖元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5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證人陳仁哲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1日審理之109 年度交易字第524 號案件,及109 年1 月16日在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之筆錄影片檔,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27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乃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24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110 年1 月2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其另聲請交付109 年1 月16日在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之筆錄影片檔,屬該案證物,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故其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