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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德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德益(下稱聲請人)因罹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非特定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心律不整、心臟病、發炎性肝病等疾病,現已常態性暈眩、眼黑、心臟刺痛、絞痛、難以呼吸,甚至無法呼吸,經看守所內之醫師診治後,需持續外醫治療,因看守所內醫師無法醫治聲請人上開疾病,恐造成聲請人生命上之危險,並因看守所內醫療資源缺乏,聲請人無法及時就醫或開刀,倘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必須耗費1個月以上,應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法提出抗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案件卷宗查明後,聲請人應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係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由該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被訴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並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推諉由其他人負責,然依檢察官所提出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就該案之行為過程與分工內容說詞不一致,刻意避重就輕,為避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危險,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羈押聲請人處分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準抗告,惟經本院函詢並調閱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就醫紀錄,該所回覆其醫療自102年1月1日起,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又依聲請人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記載,診療結果及建議均為藥物治療或門診追蹤,最近1次於110年4月26日之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經診斷為錐體外症候群,醫師處置意見為保守適當治療已改善等語,有該所110年4月27日中所衛字第1100021617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表、看診紀錄表及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並未提及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依聲請人目前之病況,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被訴之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殺人等案件,經該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聲請人所犯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聲請人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