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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玉樹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玉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有期徒刑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且被告此前曾有2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10 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法備齊先前本院所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遭本院延長羈押,然被告到案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釣魚查緝,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之前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案執行,並非蓄意逃亡,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親人羈絆甚深,以被告之經濟狀況,難認被告有逃亡可能,而本案亦已於110 年4 月20日宣判,請求將保證金降低為5 萬元以下,讓被告有機會於執行前,先安頓家中事務、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因涉犯其餘案件無故未到,於

106 年間有2 次遭發布通緝之情(本院卷一第143 頁),已徵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且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此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判決在案,而被告就本案已提出上訴,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重刑、將來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從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㈡參以,倘如被告所述其有固定住居所,焉有可能於106 年間

2 度遭發布通緝?尤其,本院於110 年3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如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無法籌得本院指定之保證金,且由被告請求本院調降保證金之金額以言,更難擔保被告在執行刑罰、低額保證金間予以權衡後,作出棄保潛逃之決定,若停止羈押,顯無法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以,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是被告陳稱其無串供滅證之餘,不具此款羈押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