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俊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109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系爭案件)於110年4月7日上午行審理程序,受命法官提示Line通訊軟體紀錄質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意指聲請人觀點不當且卸責,有偏頗告訴人之虞。證人證述內容,因懼怕告訴人勢力,當庭不能自由陳述,應加開審理庭,給予聲請人公平、公正的審判。又本案於110年4月7日上午行審理程序自9時至13時,歷經4小時疲勞訊問,被告於後段已精神狀況不佳,審判長急欲結案,對被告有不利判決之處,故聲請法官迴避及重開審理庭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系爭案件繫屬在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先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聲請意旨指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偏頗告訴人,審判長急欲結案,實對聲請人有不利判決之處,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舉陳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未合。前述聲請人所指均要屬原承審法官整體適法之訴訟指揮及法院職權行使,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對法院案件處理及訴訟指揮自作解釋,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實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率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準此,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
(三)況系爭案件已於110年5月5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益徵本件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倘聲請人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有所不服,宜循適法途徑提起救濟,非得遽行推論承審法官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迴避事由而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事由,要與法定事由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