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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常新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蘋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開庭時陳述監獄主任處理管教不當,導致放任霸凌本人等語,本人要求應將此部分在筆錄內做成紀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反之,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以擔保卷證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常新汝係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定之「當事人」;又聲請人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況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嗣經聲請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然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卻與其本案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內容無關,而係欲作為本案訴訟外之目的使用,自難認合法。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