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大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分數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大新(下稱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係以修正前規定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聲請意旨誤載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
109 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明異議人自110 年1 月27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復轉送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已另向本
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
110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於110 年5 月21日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其本案之聲請顯無實益。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