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振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110年度執字第5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振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振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受刑人杜振平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至105年8│105年11月 │ ││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32917號 │32061、32062號 │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212│ ││實│ │1209號 │5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29日 │109年12月31日 │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212│ ││決│ │1209號 │5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日 │110年2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1124號 │557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