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妨害風化罪 │ 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30日 │├────────┼────────┼─────────┼─────────┤│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7日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 │ │109年5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2836號 │緝字第1176號 │緝字第117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110年度簡字第129號││事實審│ │1457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 │ 110年3月5日 │ 110年3月5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 決│ │1457號 │ │ ││ ├────┼────────┼─────────┼─────────┤│ │判 決│109年7月29日 │110年4月19日 │ 110年4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76號(編號2至3 ││備 註│執字第11736號( │定應執行拘役70日)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