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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郭亭君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亭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亭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900號指揮執行,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逾期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受刑人屆期未到,復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經警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17日中檢謀富110年執字第19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已出境等情事,且因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