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詹益帆受 刑 人 林艾蓁(原名林郁芬、林俐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440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林艾蓁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2紙在卷可稽,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艾蓁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4402號指揮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記載為:「本件受刑人林艾蓁分別於107年1月、109年6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於110年1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酒測值雖為0.20毫克,惟其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操控能力降低,致連續碰撞他人大門及柱子、路燈、監視器、水龍頭、水管、花盆等物。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顯見其戒酒決心薄弱,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家庭因素,固值得同情,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與規定不符,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之意旨所稱:受刑人於婚後經診斷有「慢性嚴重失
眠,另外有可能合併帶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受刑人於108年6月間因娘家家庭變故,遷回娘家後,其失眠症狀轉趨嚴重,109年9月後,受刑人因母親病情及病逝之情形,失眠症狀更趨嚴重,且有服用安眠藥過量,並間歇伴隨酒精性飲料過量之情形,且似有憂鬱症傾向,是受刑人三犯酒駕案件,係肇因於其身心狀況不佳,並非不知悔改或屢戒不聽,又受刑人恐有自殺意念,入監服刑似非不能達矯正之效,甚且因中斷其原本精神科之治療,使病情惡化,極可能使受刑人對社會或自身產生更大危害等語。㈢然聲明異議之意旨然縱若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犯案動機或其身心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審酌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法敵對意識顯著,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果;復觀諸受刑人本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物品,可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是本件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至聲明異議前開所述受刑人之犯案動機或其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其原先生活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就診治療需求,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