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林欣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每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歐美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由所附歐美利公司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每週二、三、四上午9 點至晚間6 點,均需前往高雄工作,其餘時間亦須配合公司團隊前往其他縣市服務,從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實無從每日前往派出所辦理報到,請本院體察上情,審的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出庭等情,裁定免除每日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若認無法全部免除報到處分,亦請將報到次數限縮為每週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
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
116 條之2 第2 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
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審理,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聲請人先係具狀聲請將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後准將聲請人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報到在案。後被告再提出聲請,請將報到時間自每日上、下午各一次,調整為每週一次,本院裁定改為每日報到一次。現被告再具狀提出聲請,為因應工作需要准免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為辦理報到或每週僅辦理報到一次,本院考量實情,認原定期報到處分,藉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是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另為同時兼顧被告之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每週報到一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