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彭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丞賢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彭丞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受處分人自民國11
0 年2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3 月16日改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更動,且受處分人入所執行迄今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10 年5 月6 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690 號函暨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附卷可憑。從而,綜合參酌上開評估標準新修正意旨,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