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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江品緯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22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品緯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江品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總分134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被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而修正後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評分項目之配分均設上限10分,是若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本件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被告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從110分變為10分,評估總分應為34分(參戒執一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該所就被告之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狀況進行評估後,認被告在所內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輔以上開被告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之評估總分未達60分乙節,而綜合判斷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790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附卷為憑(參戒執一卷第11至12、19頁)。綜此,依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以及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