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致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原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另有強盜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執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前段、第9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8、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下稱乙案)確定,甲、乙2案及前案殘刑之7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就乙、丙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有假釋後更定刑期之情形,經法務部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而以107年2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10590號函重新核准受刑人之假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105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0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丁案),於104年9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再於同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參照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前開107年度聲字第833號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因受刑人入監執行丁案而暫無法執行,需迄丁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始開始計算重新核准假釋之假釋期間,則為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受刑人於開始計算前開重新核准假釋之假釋期間,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已逾3年未能開始執行,自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