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陳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入所執行後,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毒聲字第39
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據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若依修正之上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被告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計分總分未達60分,且被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而表現穩定,故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憑,核無不合。
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期間未終了前,既已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