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1947號、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曄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87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2月4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然因法務部已於
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於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無繼續執行必要,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受處分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110 年1 月26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7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670 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