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江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民國110 年5 月6 日進行審理程序之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上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林江伯所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於110 年5 月6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