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鄭觀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觀生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該判決書內未註明本人當時發現警示帳戶時,隨即至高雄市鼎金派出所報案之對本人有利證據,因欲聲請再審,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於100年1月5日以100年度執字第559號執行分案,聲請人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相關卷證資料現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為准駁之審酌,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開卷宗,惟臺中地檢署檔案室業已銷燬該卷宗檔案,有本院調卷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上開案件卷證既已銷燬不存在,自屬客觀上無從付與,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