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張德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源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張德源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聲請人認依修正評估標準,業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1分,而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者,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函暨檢附該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件:110 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