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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654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耀銘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耀銘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訴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110年1月1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聲請人認依修正評估標準,業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1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不同。再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為由,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7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920號函及所附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