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大新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大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嗣轉送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以受戒治人即被告自入所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且因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重新評估被告總分為53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綜合評估後,以受戒治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此有該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570號函暨檢附受戒治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408號裁定、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