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賴文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36號、110 年度院戒執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喜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文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36 分,並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1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聲請意旨漏載受處分人於110 年3 月16日已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4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賴文喜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依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
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訴字第12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24 分、動態因子得分12分,合計總分136 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修正前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以
109 年訴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受處分人110 年1 月12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3 月16日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110 年3 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執行強制戒治之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評估,總分合計為54分,未達60分,並認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650 號函、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中地檢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10號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