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游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戒治(110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進昌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游進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10年1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轉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受戒治人於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受戒治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受戒治人評估分數總分為3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者,受戒治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453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臺東戒治所報請免除受戒治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