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陳福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66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堆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陳福堆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15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訴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聲請人認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修正後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即不應以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如以修正後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8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不同。再受處分人移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為由,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年5月6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800號號函及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