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尤冠巃(原名尤仕翔)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文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冠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冠巃(原名尤仕翔)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文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以110 年執字第851 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
0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聲請人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等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無在監在押情事一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0 年1 月12日中檢增新110 執字第851 號通知函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