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宗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1545字第1099056108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1545字第1099056108號函否准林盧玉梅聲請發還扣案現金在案,惟上開扣案現金確係林盧玉梅交付代為贖回典當之部分珠寶等情,業經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宗耀於警詢時所陳明,又林盧玉梅業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在案,爰由聲請人林宗耀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雖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
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4日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1545字第1099056108號函否准林盧玉梅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㈡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6
99字第1099035297號函文所揭,本係對於林盧玉梅於109年5月29日請求發還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5,900元乙節所為否准之處分等情,此有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中檢增鑑109執聲他699字第1099035297號函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訛,則上開處分之對象既係林盧玉梅,聲請人顯非受處分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並無準抗告之聲請權。是聲請人提起本案準抗告,與法即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林盧玉梅業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在案,而由聲請人林宗耀聲請准抗告云云,惟該裁定係以林盧玉梅為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而駁回,非指林盧玉梅以自己名義獨立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不合法,亦有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書1份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4號卷可稽,聲請人前揭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