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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錦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對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錦煌(下稱被告)於偵查機關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向執行之調查官佯稱仍在和平區,而後避不接電話甚至關機,顯有逃避調查之心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提出解釋說明:110年1月14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接到1位男子自稱是臺中市中機站調查官電話,詢問被告目前在那裡,被告回答在和平,有什麼事,該調查官說你回到臺中要多久,被告回答要1個多小時,調查官說他們要來搜索,請被告回來配合搜索,被告回答好。因被告沒有收到中機站的通知書,也不知電話中的人的身分真假,之後的電話就不接聽,打算8點上班時間,再打電話到中機站詢問求證,熟料中機站調查官即找來鎖匠及民權派出所員警開鎖進屋開始進行搜索,期間沒有出示搜索票及服務證,直到填寫扣押物品時,康珮瑱專員才拿出她的服務證給被告看,其他人仍沒有出示證件,此時才請被告簽收通知書。按規定既有簽發通知書理應依法寄給當事人收執,以符合行政程序,因被告事前沒有接到通知書,一大早接到電話自然心生質疑,想等上班時間打電話詢問求證,乃人之常情,事後以此不接電話而有逃避調查之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理由之一,被告深覺委曲冤枉。次以證人供詞所述,被告曾試圖偽造不實內容之借據為脫免罪責,也是證人單方面供詞,沒有提出任何證物可證,何況證人與告訴人本就站在同一線上,其供詞無非想被告受刑之訴追為目的,以被告的說詞與證人並非一致,而為羈押理由之一,對被告實不公平。再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述,被告仍四處以宣稱與司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法律案件,理應具體舉列那件事,此監察時間長達近1年之久,有無不法情事,譯文內容可以證明,電話中聊天內容,均為共同朋友人事升遷,經媒體公布後,大家相互來電分享而已,1年中談聊不到2次,何來四處宣稱,若以此推論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為羈押理由之一,實欠公允,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預防性羈押也有違再社會化目標,至於證人劉文聰確有其人,將請其到院出庭作證釐清案情。綜上,被告實無羈押所指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為被告交保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並有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狀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其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內容敘明對本院110年3月12日裁定羈押表達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然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被告詐欺案卷查證結果,被告係於110年3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而為羈押之處分,被告對之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第737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2日移送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被告詐欺案卷核閱無訛。㈡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惟就檢察官起訴書列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對照偵查案卷所附各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㈢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搜索過程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沒有意見,且於調查官詢問曾於搜索當日7時27分起撥打電話向其表明身分及要求配合到場開門搜索,除第1通聯繫其本人,其表明人在和平區公所,回到搜索現場要2個多小時,後續再撥打6通均未接聽,至9時30分關機不接電話,故請鎖匠及派出所管區員警到場開鎖,發現被告及其友人在場,為何在場不願開門配合搜索,被告回以因其請假下午要陪同友人到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出庭,想說如果配合執行搜索會延誤出庭時間,才假裝不在場等語,足認被告有逃避調查之心態,非無逃亡之虞。被告事後主張搜索人員未出示搜索票及服務證,填寫扣押物品時,康珮瑱專員始拿出服務證予被告觀看云云,尚屬無稽,至執行搜索並無事先應通知受搜索人之規定。㈣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另犯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仍對外宣稱其與司法人員熟識藉此炫耀人脈,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㈤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與告訴人及證人相左,而告訴人及證人所供則大略互合;且被告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並堅不陳明提供其現金之友人實際資料,迨至本件送審訊問時始供稱友人姓名為劉文聰,而劉文聰是否真有其人,曾否借錢予被告,尚待傳喚到庭說明,如准被告具保在外,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㈥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對被告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不服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改諭知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