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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品賢具 保 人 蔡曜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曜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何品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 年11月21日107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下午

2 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亦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㈡又具保人雖因案自109 年12月3 日羈押執行,嗣於110 年3

月11日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已於110 年3 月10日提訊具保人,具保人並已當庭表明:很久未與受刑人有所聯繫,不知道伊在哪裡;對於執行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檢察官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斯時具保人雖因在押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從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