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林佑政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16日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109年度執更助明字第94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政(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1號);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偽造文書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1號)等,均經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剩餘殘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是受刑人就殘刑部分扣除假釋撤銷前已執行日數,剩餘殘刑為3年3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助明字第91號指揮書),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17日止,並依受刑人在監累進處遇縮刑條例縮刑62日,於10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上開各案下稱前案),前案業經執行完畢。

(二)又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與另犯偽證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有期徒刑5月(自116年8月27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上揭各案下稱後案)。

(三)嗣受刑人於前案假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時,始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受刑人前案中之強盜罪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原強盜罪係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嗣檢察官就該已撤銷改判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執更助明字第94號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並將受刑人前案殘刑部分中強盜罪經撤銷改判逾刑罰之執行2月部分逕自從業已執行完畢殘刑日數中直接扣除計算,致減損受刑人殘刑實際已執行完畢日數2月(原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06年6月17日,該執行指揮書更改為106年4月17日)變更為業已執行完畢日數不實之記載。

(四)另受刑人於接續執行後案時,雖經檢察官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104年執更明字第221號;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2日105年執衡字第12020號之1;南投地檢署109年11月10日104年執更明字第221號之3),就受刑人後案執行起算日期依序扣減2月。

(五)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殘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後,嗣雖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惟該撤銷改判逾刑罰執行2月部分,係屬刑事補償問題,檢察官無權逕以南投地檢署109年執更助明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殘刑實際已執行期滿日數,變更減損2月而移作折抵他刑之用(此觀109年10月16日104年執更明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自明)為不實記載,擴張權限,使受刑人權益受損,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109年10月16日109年執更助明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為不當。為此,請求鈞院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0月16日109年執更助明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中執行期滿日欄不實記載「106年4月17日」撤銷更正為「106年6月17日」,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搶奪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1號);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偽造文書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1號)等,均經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剩餘殘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是受刑人就殘刑部分扣除假釋撤銷前已執行日數,剩餘殘刑為3年3月14日,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17日止,並依受刑人在監累進處遇縮刑條例縮刑62日,於10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前案業經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案假釋殘刑業已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時,始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受刑人前案中之強盜罪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檢察官就該已撤銷改判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執更助明字第94號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並將受刑人前案殘刑部分中強盜罪經撤銷改判逾刑罰之執行2月部分自業已執行完畢殘刑日數中直接扣除計算,原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06年6月17日,該執行指揮書更改為106年4月17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確定裁定既有執行力,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內容據以執行,並簽發109年執更明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核非任意指揮,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依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主文,並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本案異議是否准許,與受刑人嗣後得否依循特別救濟程序,實屬二事,倘受刑人日後循特別救濟程序而得救濟,並經聲請冤獄賠償獲准,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再度換發執行指揮書,將此折抵刑期部分扣除,始為適法,惟此非本件異議所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