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沛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8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沛羽(下稱被告)預計在金門縣工作至民國111 年1 月止,故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B201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80號審理中,而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嗣經緝獲,於110 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報其在金門縣之工作即將結束,並於同年2 月8 日前返回,經本院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號」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119-129 頁)。被告雖執上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金門縣○○鎮○○○路○○段
0 巷00號B201室」,然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書或工作證明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說,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且嗣後以言詞陳明其工作處所因疫情暫時歇業,故目前居住在原限制住居處所,返回金門縣工作之時間未定等語,並具狀請求將送達地址改回原限制住居處所(見本院聲字卷第13-15 頁),顯見被告客觀上有居住在原限制住居處所之事實,而足以確保其日後所在地點之穩定與訴訟文書之送達,無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