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智皓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之法扶上列被告因聲請準抗告案件,本院於110年4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被告曹智皓之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係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律扶助法選任之辯護人,因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受命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聲請人不服該受命法官之處分,委託辯護人代為具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經本院分案受理,案號為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僅記載為「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易被錯誤認為劉有德律師係本件聲請案(即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另行選任之辯護人,爰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即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被告曹智皓之法扶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