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柏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557 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元(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悔意殷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被告年識尚淺,無前科或曾遭通緝之紀錄,羈押前與祖母同住而有固定住所,參以現今國外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是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處分僅憑被告所涉之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而乏相關佐證,爰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10 年度訴字第557 號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諭知予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3 月25日提出「刑事準抗告」表示不服意旨,此有上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罪嫌(原處分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應予更正),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基於人性畏罪、趨吉避凶之心理與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於110 年3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嫌,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之國際情勢,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更況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仍棄保逃亡之情形實屢見不鮮,是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再審酌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為我國法令所嚴禁,被告竟漠視法紀,與共同被告黃梓揚、少年王○翔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意旨所執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認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且無前科或通緝之紀錄云云,皆屬犯後態度、個人感受或前科素行等量刑審酌要素,核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率指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