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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蔡晉豪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91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晉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其犯行之程度與一般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無異,其工作內容為普通之二線機手而非管理者,其犯行尚非甚鉅,應無逃亡之虞,且均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之偵查,據此,懇請本院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蔡晉豪經本院多次訊問後,雖承認參與詐欺機房詐騙犯行,然就其於本犯罪組織內所擔任之實際角色,回答時仍多避重就輕,尤其對何以擁有遠端帳號密碼一事,被告蔡晉豪辯稱係要為擔任二三線工作者需要與被害人視訊,是會擁有此遠端帳號密碼;對於何以曾於西元2018至2020年間有較頻繁停留於國外之入出境紀錄,稱係為去黑山共和國做網拍代購精品之事;就被告蔡晉豪係居於本件詐騙集團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業據起訴書提出證據清單中供述證據編號1 至15,非供述證據編號1 至15等證據在卷為憑,且遭查扣由共同被告鄭政銘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亦存有與被告蔡晉豪具關聯性之一定資料,顯見被告蔡晉豪非單純僅係詐騙集團基層工作人員,而係具有一定操縱指揮地位,上開證據可認被告蔡晉豪並非單純僅係詐騙集團基層工作人員,而係具有一定操縱指揮地位。上開證據可認被告蔡晉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或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蔡晉豪就其與共犯彼此間分工內容及行為實施等情事,尚待查證釐清,且本案將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進行本案7 名被告之審理程序,為免被告蔡晉豪有勾串其餘共犯之風險,並確保被告等確能於審理程序按時到庭,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於審理程序即將進行之時刻,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現在若予以辦理交保,顯難進行審理程序,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