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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遠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110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遠成因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遠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2年3月(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且於109年11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分別為22.5分、25分、25分、25.9分、26.8分及27.5分),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助次字第40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