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萌佑具 保 人 王品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110年度執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簡萌佑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