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GALANG NELSA AQUINO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436 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 (中文名奈莎,下稱被告奈莎)之母親於近期過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奈莎得以返國處理後世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奈莎之辯護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奈莎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0號、109 年度偵字第2663號、109 年度偵字第5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327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0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3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03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7796 號),前於109 年9 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併自民國10

9 年9 月28日起至110 年5 月2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 弄0 號,嗣被告奈莎又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2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11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095號),並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在案,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49至53、65、67、117 至126 、371 至374 頁)。

㈡被告奈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本件其他證人證述尚非一致,而本件證人多為外籍人士,如准被告所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奈莎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奈莎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其為菲律賓籍人民,應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停留,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本案尚未確定,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可能伴隨諸多不利證據之提出,或待證事實之日趨明朗,更有可能誘發被告為規避處罰,拒不到庭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奈莎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

告奈莎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從而,其辯護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