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被 告 楊宜偉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一時疏忽,才未到庭,且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僅4.51公克,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日後亦會遵期到庭,不會逃亡,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宜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
0 年3 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本案被告係通緝到案,前案亦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棄保逃匿之可能性,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相較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