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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瑾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瑾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林瑾輝(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保緝字第5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10年1月11日法矯字第10901978600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107年度執保緝字第5號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保緝富字第5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於108年1月3日將受處分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迄今已滿2年3月,且受處分人於109年11月已晉入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受處分人有關表件,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80號函暨檢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該所110年第5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