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東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東華(下稱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10
8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繫屬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完全不知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之偵查案號及人、事、物,未經其到庭或辯白即被起訴,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起訴無效,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下稱甲案),認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原因,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5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承辦法官與甲案截然不同,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無由同一法官審理之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承辦法官之一,雖與甲案承辦法官相同,但該案犯罪事實與甲案經檢察官起訴者相異等情,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與甲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起訴要旨在卷可稽,二者非屬同一案件甚明。是聲請人所指,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構成法定迴避原因。至聲請人指稱其不知道甲案涉及之人、事、物等語,亦和法官有無迴避事由無涉。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