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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啓瑞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因家中尚有90高齡母親需照顧,其有固定之住所,且其家人、親戚均在國內,其於國外並無任何親友及資產,更無居住國外之經驗,實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可能性,本案並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等強制措施,應足以保全被告進行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必要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理由繼續羈押被告,被告現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對於其所犯罪行後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加上目前疫情肆虐,各國均呈鎖國狀態,被告亦無潛逃出國的可能性,而看守所內人員混雜,恐致生染疫風險,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當足以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規避警員臨檢,猶持上開槍枝指向警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又近日疫情雖屬嚴峻,然本案執行羈押之處所亦有相關因應措施,被告既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疾病之情形,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且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三)至補充具保理由另謂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及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法定原因,惟上開二項並非被告本案羈押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