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宥澄因犯毀棄損壞、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42號、109 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卷第7 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