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明異議人 張永豐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執更衡字第517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張永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執更衡字第517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豐(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具狀表示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兄長患有殘疾、行動不便,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倚賴受刑人扶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兄長恐無法維持生活現狀、家中經濟可能陷於困頓,且受刑人亦將喪失現有之工作機會等情事為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當場以「台端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審核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肇事逃逸案件中,造成被害人傷勢輕微,受刑人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法院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免肇事逃逸罪責太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受刑人無肇事逃逸之前科,顯見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並未實質審查及詳細說明受刑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徒憑受刑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為唯一依據,完全未考慮個案情節,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欠允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衡字第5174號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109 年11月5日到案執行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執更衡字第5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系爭裁定,扣除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再次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63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517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系爭裁定內容據以執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易服社會勞動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到案執行時,執行書記官進行人別詢問後,即對受刑人告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你前因毒品案件給予緩起訴處分,未遵循履行戒癮治療及處分命令,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前案毒品案件給予易科罰金後累犯本案,於本案起訴、判決後仍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本署送觀察勒戒處分認仍有施用傾向,現於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我本案認罪協商後就是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我是肇逃初犯,希望我停戒後讓我易服社會勞動,若我有不遵守社勞規定,我願意入監服刑。我也沒有交通事故紀錄,且有工作要做,請減輕監獄負擔。」之意見後,即將執行案卷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註:「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8日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更5174號卷第18至20頁)。又觀諸109 年度執更字第517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係在「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校正之效」欄位內,勾選「前曾施用毒品3 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之選項,並在後方加註「前犯10次以上施用毒品,其中尚有販毒案件,如予社勞顯難戒除毒癮,有妨礙社會秩序之虞」等文字,另在「得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欄位內,勾選「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選項,進而作成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結論(見執更5174號卷第21頁)。
(二)惟查,受刑人自94年至106 年間,並無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自107 年起,①於107年2月5至6日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8年3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 月24日確定,於110年3月16日以羈押日數120日折抵刑期結案,至於同案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8 年11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5日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11月10日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即受刑人欲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⑤涉嫌於109年2月22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第290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2 號審理中,惟受刑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⑥於109年6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因免除處分而釋放出所,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等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刑人已受強制戒治處分而報結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比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前述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可知執行檢察官認定事實有以下錯誤:
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緩起訴處分,係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嗣已判決無罪確定),非因受刑人不遵循履行戒癮治療及處分命令而遭撤銷;②受刑人係於108年11月10日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而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係於108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受刑人並非於前案毒品案件給予易科罰金後「『累犯』本案」,則檢察官依據上開錯誤事實所為之裁量判斷自有瑕疵。
(三)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而衡諸前揭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單獨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此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此觀該目立法理由係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業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亦足徵之。準此,所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查執行檢察官雖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校正之效」欄位內,勾選「前曾施用毒品3 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之選項,並在後方加註「前犯10次以上施用毒品,其中尚有販毒案件,如予社勞顯難戒除毒癮,有妨礙社會秩序之虞」等語,然本件據以執行之系爭裁定,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有肇事逃逸部分尚待執行,業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曾施用毒品3 犯以上,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戒除毒癮,作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忽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不當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瑕疵。又執行檢察官所認「前犯10次以上施用毒品」乙節,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似將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一併計入,果爾,亦與前揭立法理由揭示之計算方式有違。另受刑人涉犯之二件販賣毒品案件,一件業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另一件仍由本院審理中,最終判決結果猶未可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宜作為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四)執行檢察官雖尚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得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欄位內,勾選「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選項,然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其他事由」為何,故本院僅得就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予以審酌。而觀諸執行筆錄所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非係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以及受刑人於犯肇事逃逸罪之前後,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累犯,業如前述;又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迥然有別,尚難僅因受刑人未能戒除毒癮,一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認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如未發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檢察官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又受刑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審理後,認定:「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潘冠忠為適當救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並非偏僻之處,且所致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而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另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情節確屬輕微,此亦為受刑人於「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所主張(見執15631 號卷第21至24頁),何以受刑人仍有入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未見檢察官為具體必要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適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錯誤等瑕疵,其裁量即非適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