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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增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增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9日釋放,之後即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11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然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之意旨(聲明書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聲明異議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致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反最小手段性比例原則及上開實務見解,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3號執行卷宗附卷可考。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院觀執字第53號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裁定指揮執行,即當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案應受公訴不受理判決,即應循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理由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20